(2016)陕07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瑞,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榆林市南郊电厂工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扶施路阳光小区*号楼***室。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09时00分,被告人赵瑞驾驶陕A939**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武党路5KM+910M处,将行人被害人童米仓撞倒,后车辆失控坠落在道路南侧的田地间,造成被告人童米仓受伤,陕A93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当即拨打了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途中死亡),等待警方的处理,加之被告人赵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相片、尸体相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与谅解书、证人赵航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相片、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行驶,将她人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