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藏族,1996年7月6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2014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温宿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乘出租车到阿克苏市时,乘同车的受害人不注意,盗窃其包内现金5000元。案发后,账款已退赔。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姜锡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