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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爱清与陈庆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清,陈庆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230号原告:吴爱清。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宏。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爱清与被告陈庆宏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贤、被告陈庆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陈鋆。期间,原告购置了宝马X1的汽车一辆,该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无奈只能与原告匆忙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偏激,且在婚生子陈鋆出生后不主动履行作为一名父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双方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矛盾日益尖锐,实际上一直是貌合神离、同床异梦,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段冲动、痛苦的婚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被告支付自婚生子陈鋆出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婚生子陈鋆由原告抚养之日止的抚养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爱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陈鋆的身份情况;5.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车辆,所购车辆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所购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吴爱清申请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调取被告陈庆宏及案外人陈庆朝、倪金丹、倪维形等人在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脾气暴躁,极易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陈庆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称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偏激、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不属实。双方系自由恋爱,肯定是有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已尽一个父亲及丈夫的义务。被告到现在都不清楚原告离婚目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婚生子出生后就被原告藏匿起来,被告已两个月没见到儿子,且儿子归男方抚养符合苍南风俗。3.被告父母及被告的钱物都在原告处,购置的宝马X1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陈庆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苍南县灵溪卓尔珠宝加盟店销售单,用以证明结婚时被告父母购买黄金首饰给原告,现黄金首饰在原告处的事实。2.清单,用以证明订婚礼金包括衣服、钻戒、结婚开销、女方结婚收入、宝宝收入共221700元。3.微信转账信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建设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费及资助的款项,被告已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所购车辆属原告个人财产,2014年3月13日是双方订婚之日,20万元里面包括被告给原告的部分礼金,双方一起去银行存的钱,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2014年8月10日,原告的卡上有转出2万元,是婚后买车的预付款,按揭是双方共同支付的,由被告的卡转账到原告卡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所购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有目的性发问,被告并未明确回答,且原告卡里20万元是双方共同财产,婚后才买的车,并不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聘礼不存在返还的道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票据可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买机票的费用,即使如被告所说,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院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它争议不予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因为离婚产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陈鋆。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爱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