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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沿长兴县光明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海兴桥桥下处与对向魏某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袁某被带至长兴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陈某向侦查机关谎称摩托车由陈某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