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1月25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四楼的装配车间,窃得放置在该处的成品YOTA2手机11部,价值人民币20717.4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姚某保管其中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其在工作中是可以接触到成品手机的。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1月25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四楼的装配车间,趁当日车间还未开工无人之际,窃得放置在该处的成品YOTAPHONE2手机11部,价值人民币20717.4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姚某保管其中1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4元。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被告人姚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丁道清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报案称公司车间失窃手机11部,后经侦查发现公司员工姚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涉嫌盗窃的姚某抓获。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2、被害单位员工丁道清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司装配车间少了11部YOTA手机。通过看监控发现,员工姚某早上6点38分就进入车间,在物料区的货架边上拿了一箱手机进了空调机房,之后空手从空调机房出来,公司在空调机房发现十一部手机包装盒。姚某是装配部的备建仓库保管员,案发时在装配车间工作,负责装配部机器设备固定资产保管。3、被害单位员工陈耀平、张秀根的证言笔录证实:姚某是公司装备车间的设备管理员,负责生产设备的清点和维护,放手机的物料区不是姚某的工作区域。4、搜查笔录证实:从姚某住处搜查到1部YOTA2手机。在张某轿车内搜查到10部YOTA2手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11部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手机价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张某的身份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协助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书 记 员 马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