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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孟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孟某,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53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袁某诉被告孟某、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0月底前后,三被告到原告村子收羊,原告向被告卖羊25只,羊款共计20270.5元,买羊时被告承诺一星期支付羊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羊款。被告孟某辩称,被告孟某受河南人黄新委托,为其收羊,原告应起诉黄新。被告三人合伙为黄新收羊,三被告间为合伙关系,原告陈述的羊数及羊款数均正确,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孟某不是合伙关系,买羊的是孟某,刘某只是介绍人,不是买羊方。另外孟某买走刘某13只羊,至今也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前后,被告孟某收购原告羊25只,羊款共计20270.5元,至今未付羊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孟某陈述及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购买羊25只,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孟某未向原告支付购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支付购羊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主张三被告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以其受河南人黄新委托收羊,原告应向黄新主张权利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本案无论被告孟某与黄新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购羊款20270.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支付购羊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晓审 判 员  陈定远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则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