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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71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新二村18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倪某夫妇两人发生口角,随即,李某甲用拳头朝李某乙、倪某身上殴打,致倪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倪某作出人民币9703元赔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不仅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4、因被害人指责被告人李某甲年幼的儿子,并先动手抓挠被告人胸部以致引发打架。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新二村18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倪某夫妇两人发生口角,随即,李某甲用拳头朝李某乙、倪某身上殴打,致倪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倪某作出人民币9703元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人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照片五张、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不仅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而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经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是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是兄弟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引起的问题,本院从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