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秀霞诉萝北县廿里河林场、张爱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霞,萝北县廿里河林场,张爱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98号原告孙秀霞,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宝泉岭三棵树鱼馆业主。被告萝北县廿里河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男,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吴茜,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林业局法制办科员。被告张爱国,男,1970年2月24日,汉族,萝北县林业局防火办干部。原告孙秀霞诉被告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以下简称廿里河林场)、张爱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霞、被告廿里河林场委托代理人吴茜、被告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霞诉称,原告系宝泉岭三棵树鱼馆业主,二被告招待客人经常在我处就餐,2012年5月18日、8月15日两次招待客人都在我处,两次花费共计1901.00元。餐后由当时廿里河林场副场长被告张爱国签名并承诺方便时给钱,2012年后期,当时的廿里河林场法定代表人王立臣因职务犯罪入狱,给付就餐费一事因此拖延下来,后将就餐单复印件交给场长,并答应向场里请求,但至今仍无下文,故诉至法院。被告萝北县林业局二十里河辩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经过萝北县林业局财务部核实,并无原告所诉的此笔账目,按照财务管制制度,不允许有饭费招待费。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张爱国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此行为是二十里河林场单位所为;综上所述,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并不存在拖欠该饭店饭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爱国辩称,原告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虽然当天我确实参与了,但是并不是我安排的饭局,菜也不是我点的。第一次用餐早在5月18日是因为林业局还有省设计院搞二类森林调查,王场长组织的然后点的菜;第二次用餐是因为在8月15日林业局检查造林验收,但是有被告张爱国、林场王场长、司机付维加,还有一些林业局生产组以及检查组的一些相关人员,两次都是场长让我签的。我认为是单位行为,2012年年末我调到萝北县林业局,不清楚为什么这么多年饭费一直没算。原告孙秀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餐厅就餐单两张,证明二被告曾到我饭店进行消费并未结账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棵树饭店属于合法经营被告萝北县林业局二十里河林场对原告孙秀霞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一与林场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爱国对原告孙秀霞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签字的,但被告张爱国认为应由廿里河林场进行支付,因所消费的原因是为公务招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廿里河林场没有提供证据。法庭出示对王立臣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立臣对被告张爱国的用餐情况予以证实为公务用餐。被告廿里河林场质证意见为:因为王立臣系职务犯罪,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张爱国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爱国没有提供证据。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因证据一,被告张爱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调查笔录,被告廿里河林场虽然以其为犯罪进行抗辩,但因本案为民事案件,又其为诉争纠纷的时任场长,且结合被告张爱国当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宝泉岭三棵树鱼馆业主,被告廿里河林场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8月15日两次在原告处就餐,共计花费1,901.00元。餐后由当时廿里河林场副场长即被告张爱国签字,2012年后期,当时的廿里河林场法定代表人王立臣因职务犯罪入狱,给付就餐费一事因此拖延下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廿里河林场在原告合法经营的饭店内工作用餐,理应及时结算,对其拖欠的饭费依法应予以清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廿里河林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而诉讼,且被告此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又双方对就餐给付对价未约定时限,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萝北县廿里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秀霞的饭费1,901.00元;如被告萝北县廿里河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廿里河林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