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129号原告:董某,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中国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塔山村旁山园,现住意大利共和国贝加莫市德朱尼奥莫特姆罗大街**号(VIADUEGIUGNO16MONTEMUROBERGAMO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3********。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务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辱骂原告,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3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塔山村旁山园二层半砖混结构落地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2007年7月3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6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护照、户口簿、居留证、文成县大峃镇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同时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且双方从2007年7月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