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代群英与代龙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群英,代龙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09号原告代群英,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龙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群英诉被告代龙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代龙江两次法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被告代龙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群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民小组的村民,也系邻居。2006年,政府出资修建了原告与被告同组的小地名为XX的入户公路,并于当年用水泥硬化该条公路。2016年2月,原告修建房屋,需要以车辆运输建筑材料,而被告则以收取教训费为由,用其所有的长安车阻断公路,阻止原告运输建材的车辆通行。经村社多次调解,原告向村民小组交付3000元作为修建公路未出劳动力的补偿,但被告拒绝受领,仍继续阻拦原告车辆通行。2016年3月21日晚,原告向武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警,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调解,被告仍不接受调解,并从2016年3月开始,阻拦原告运输建筑材料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其入户公路上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的通行予以阻拦的行为,并将阻拦物长安车移开,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龙江答辩称,被告将长安车停在自己房前的院坝上,停靠位置预留了足够行人通行的空间,并未侵犯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利;被告门前的院坝是用于行人通行和晾晒粮食,并非公路,轿车通行尚可,但重车碾压会损害院坝;被告门前的院坝并非历史形成的道路,是被告和其他村民出资出力修建,原告对院坝没有使用权;此外,从公路到原告房屋修建处存在其他通行道路。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群英与被告代龙江均系重庆市武隆县XX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代龙江与代元礼、代龙海、代某等几户村民修建的房屋均位于武隆县XX镇至XX乡的公路一侧,呈并列相对的两排建筑物,两排建筑物之间有一块经水泥硬化的空地。原告代群英的旧房与被告代龙江等村民的房屋相邻,位于前述两排建筑物中靠右一排最尾的位置。2016年原告代群英经审批后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修建新房。2016年3月起,被告代龙江将长安车停放在其房屋门前的空地中央,致使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的货车无法从该空地通行至建房处。2016年3月21日,原告代群英以被告阻拦车辆通行为由报警,2016年3月22日,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水陆派出所出警后按纠纷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2016年4月8日,原告代群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其入户公路上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的通行予以阻拦的行为,并将阻拦物长安车移开,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代龙江赔偿原告二次搬运费9000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其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另查明,除被告代龙江房屋门前的空地之外,从武隆县XX镇至XX乡的公路主干道到原告代群英的房屋之间没有可供车辆通行的其他道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证人刘某1、刘某2、涂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举示的现场照片、现场图、对冉某、代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审理查明,原告代群英与被告代龙江毗邻而居,被告代龙江房屋门前的空地是原告代群英为修建房屋运输材料的货车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代群英应当享有从被告门前空地通行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可选择其他道路通行或另行开辟通道,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可供车辆通行的道路,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门前的空地形成时间已超过十年,原告代群英可以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选择出行路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代龙江还辩称其房屋门前的空地属被告所有,并非车辆通行的公路,原告对该空地没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及相邻关系基本原理,原告代群英在建房过程中须使用货车从被告门前空地通过,被告代龙江作为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代群英建房期间,被告代龙江在原告通行必须经过的空地上停放长安车,为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设置障碍,已经侵犯了原告代群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代群英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通行予以阻拦的行为,并将阻拦物长安车移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代群英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代龙江赔偿二次搬运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代群英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龙江立即移开停放在其房屋门前空地的长安汽车,停止实施妨碍原告代群英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通行的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代群英已预交),由被告代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开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