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沙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希银与张万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银,张万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沙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刘希银,男,生于1962年3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高庙村。被执行人张万财,男,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申请执行人刘希银与被执行人张万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沙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申请标的131579元(其中:借款126740元,案件受理费262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执行费18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万财已履行64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7579元,剩余案件50000元,被执行人张万财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1年分两次付30000元,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沙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亦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万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的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并额度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