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范连义与戴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义,戴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712号原告范连义。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惠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原告范连义与被告戴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义之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义诉称:2015年10月3日,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戴惠飞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31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4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戴惠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范连义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伤者系保守治疗没有手术,自身年龄较大不排除自身肩关节活动度的降低,故其认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戴惠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范连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戴惠飞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戴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连义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9元。经范连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5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范连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事发后,戴惠飞已垫付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范连义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范连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连义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范连义的主张,确认医疗费319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40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连义1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连义48690元,合计50134元。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连义50134元,其中支付范连义48534元,支付戴惠飞1600元。二、驳回范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60元,由范连义负担90元,保险公司负担2370元(范连义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370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