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祝某甲、祝某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祝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乙,农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吴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甲驾车行驶至吴桥县东宋门乡陶庄村附近调转车头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六轮汽车相向相遇,但双方车辆未有接触。被告人祝某甲怀疑胡某骂他,遂调转车头追赶至陶庄村南约1公里处,将胡某驾驶的汽车拦停,祝某甲质问胡某骂他的原因,胡某否认。祝某甲即从自己汽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长约半米的白色铁管,胡某见状上车准备驾车离开,祝某甲阻拦其离开,将铁管扔到地上,又从自己汽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长约一米多的绿色铁管,将胡某的六轮汽车玻璃(驾驶员一方的汽车玻璃)砸破。胡某下车,祝某甲又持铁管追打胡某。当胡某躲跑至六轮汽车尾部时,被祝某甲追上,祝某甲用铁管击打胡某腰部一下。这时,祝某乙接到祝某甲的电话后赶到了现场,认为祝某甲被打,遂捡起地上的白色铁管冲着胡某的腰部猛击一下,后祝某甲、祝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均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白色钢管和绿色钢管各一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伤检)字(20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据保全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素无恩怨,怀疑被害人骂他,即将其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乙到本案现场后以为祝某甲吃亏,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与被告人祝某甲共同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祝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被告人祝某乙、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