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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智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智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智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黄智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智启在中山市石岐区步云里3号之三102房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但某文贩卖毒品海洛因3粒,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但某文身上缴获3粒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01克)、在黄智启身上缴获7粒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45克)及作案手机1部。归案后,黄智启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智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智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黄智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智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智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900元、毒品海洛因12.46克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号码为1501978****),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 燕 莉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刘淑珍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    蔚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燕    云梁琳连宜静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