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俊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俊萍,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萍,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董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寿公,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勇,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萍、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李俊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原审被告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寿公,原审被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冯勇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祭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务内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祭城路限高架相撞,致使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司靖子当场死亡及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俊萍、周玲荣、孙雪莲、傅爱英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司靖子、李俊萍、周玲荣、孙雪莲、傅爱英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7天。诊断为胸椎多发骨折,胸骨骨折,颈椎病,闭合性脑颅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异物存留,双耳外伤性耳鸣,双耳道真菌感染,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上显示有陪护二人,出院医嘱显示要加强营养,本年内需在陪护下适度锻炼,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新建巷106号1单元3号,新乡市卫滨区中街办事处铁路工房社区出具证明显示,张秀芝现年78岁,共生育5个子女,李俊萍系其三女儿。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住院费83715.52元,该费用已由新运公司予以垫付。原告另支付医药费、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85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两个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有关李俊萍的听力情况,经检查显示在正常范围,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370元。冯勇系新运公司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新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冯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因事发时,冯勇驾驶的G596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冯勇有重大过失,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有重大过失行为属于免责范围,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冯勇、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冯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冯勇系新运公司员工,并在其工作期间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95.4元、复印费40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误工费313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元、住宿费198元、伤残鉴定费373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6850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该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20元/天×337)674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952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治疗过程中需护理人员为二人,且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载明原告出院后半年内需在陪护下适度锻炼,经查原告住院共计157天,参照长期医嘱,参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157天×2人)24493元;出院后参照出院医嘱半年的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180天×1人)14040元,故护理费共计38893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另新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3715.52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7767.62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应限额,减去新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715.52元,剩余合理损失254052.1元,故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899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254052.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新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3715.52元,可由保险公司径付新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俊萍支付赔偿款项共计254052.1元。二、驳回原告李俊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冯勇、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称:1、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按照病历上的2人计算是错误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并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则上应当按照1人计算。营养费原则上是仅计算住院期间,原判的酌定是没有依据的。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本案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4日已经预付新运公司50万元,2016年1月18日预付4418元,原审判决并未对我公司的预付进行确认、冲减。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不服判决数额为3万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俊萍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不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偏低,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放弃了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使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新运公司答辩称,垫付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那是赔偿给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司靖子的。关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冯勇答辩称,同新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又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再称其预付新运公司的504118元应当冲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款项,且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