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欣与张松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欣,张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356号原告(反诉被告)聂欣,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松,男,汉族。委托代表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欣诉被告张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张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其于2006年初向开发商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沙路可园小区*****。原告与房产处在沿街二楼商铺顶部公共平台的***房一手业主,都从未有违建行为。***房的第二任业主自2009年起疯狂违建:打掉房屋后排所有墙体,拓宽占据空调位做成新墙体,并开了一道本不存在的门:在沿街靠墙位置房前屋后各建了一间玻璃房和一个雨篷(前后各2处,共4处);在房屋前面把整个平台用栏杆圈围。自约***5年3月起,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更加变本加厉:扩大和新建雨篷,搭建帐篷、葡萄架,圈围菜地和放置大量高大花木,摆放剩余违建材料和杂物,上锁封堵公共平台窗户,显然把公共场所当自家物业据为己有。致使环境恶化、空气闭塞、污物横流、蚊虫病菌滋生、嘈杂吵闹、有碍观瞻,危及安全,妨碍采光、通风,这严重损害了作为邻居的原告利益,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还与原告的母亲吵架、打架,颠倒黑白,四处散播原告和家人违建、蛮不讲理之言,诋毁原告及家人名誉。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拆除所有违法加建的空调位墙体、玻璃房,搭建的雨篷、围挡栏杆、帐篷、葡萄架、圈围的菜地,清理花木、杂物,打开私自上锁的公共平台窗户;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损害赔偿金合计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5年7月通过中介购买可园小区13栋A座***房并入住,被告对房屋保持了原样,仅简单清理打扫,不存在任何改建。原、被告的房��,虽然是一墙之隔,但按照最初的建筑结构,是没有任何公用空间的。原告所称的一楼商铺顶部屋面,按照原有建筑结构,仅能从被告阳台出去到达,其他业主均不能到达。***房前任业主为防止高空坠物及安全原因,设置了一圈护栏。对于商铺屋面的该部分利用是基于被告住宅的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并没有侵害到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影响原告包括通风、采光等任何一项权利。原告房屋原本无法到达商铺屋面,原告私自破坏房屋建筑结构,搭建走廊连通其阳台,以便到达商铺屋面。但原告仍不满足,在被告入住后要求被告拆除护栏,被告拒绝了该无理要求。原告所述环境恶化等场景的起因是原告家人在其加建的过道上肆意摆放杂物、长期把内衣裤等晾晒于正对被告客厅的过道口、以及恶意放置小便等污物造成的,原告是始作俑者,被告是真正的受害人。被告曾想与原告沟通,原告无法正常沟通,且其家人多次谩骂被告及家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为达到使用被告阳台外一楼商铺屋面的目的,私自改变其物业结构,拆除隔墙间的护栏、搭建走廊直接到达被告阳台外的商铺屋面。原告在被告客厅阳台外乱堆垃圾、悬挂衣物、放置小便及废品,致使被告阳台外环境恶化、臭气熏天、空气闭塞、蚊虫病菌滋生、有碍观瞻、妨碍采光、通风,并且使被告的客厅变成外人可随意进出的地方,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立即将可园小区*****的阳台恢复原状;2、原告立即将其拆除的***房与***房之间隔墙护栏恢复原状;3、原告将堆放、悬挂在被告阳台窗户外的杂物、垃圾、衣物等立即清理,并不得再次堆放、悬挂;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恢复阳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阳台不影响被告的安全、采光、通风及生活;一楼商铺屋面是公共平台,若非翻越任何人都不能到达,被告是改建阳台后才能到达;被告自身违法搭建及试图封堵过道导致环境恶化,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随意出入被告客厅阳台的行为,被告是意欲霸占公共平台。根据户型图显示,原、被告的阳台隔墙之间没有护栏,无需原告恢复。原告悬挂衣物是在自己家里,或自然可达的公共区域内,没有影响被告,尽管如此,原告已提醒家人调整悬挂位置。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查,原告系可园(四期)13号楼A单元***(以下或简称***房)的产权人,房地产证号为600025***,该房建筑面积为68.37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佳兆业地产(深圳)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系可园(四期)13号楼A单元***(以下或简称***房)的产权人,房地产证号为600068****,该房建筑面积为94.59平方米,被告购买于***5年6月24日。另查,原告家***房、被告家***房的北端均为客厅阳台。被告家***房客厅阳台位于原告家***房客厅阳台的西南面。***房客厅阳台位于一楼商铺屋面(屋顶)上,***房客厅阳台下方至地面无建筑物。被告客厅阳台外部的商铺屋面上设置了黑色护栏,护栏范围大致为矩形,护栏距离***房阳台外墙约为3米。被告在沿护栏放置了多盆植物,高度约为1米以上,并在内部搭建了雨篷、放置了帐篷、葡萄架等物品。被告护栏所圈围区域位于原告***房阳台的正西面。被告称其购买该房产时,该黑色护栏即已存在。原告客厅阳台西面现无墙体,阳��地面连通至被告客厅阳台外部商铺屋面,形成了***房阳台至商铺屋面过道。该过道区域堆放了包括砖块、刺激性气味液体等各种杂物。被告家***房南端为餐厅和入户花园。被告餐厅外部商铺屋面系与邻居***房及部分公共走道墙体合围区域,在公共走道处设有一扇窗户。原告称被告将公共走道窗户私自上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餐厅外部商铺屋面仅能经过***房、***房内部到达,目前主要由该两家住户使用,从原告家中无法看到该区域。被告称原告家人存在多次于其阳台至商铺屋面过道区域恶意放置垃圾、悬挂内衣裤、破坏被告家植物、摄像头等行为,影响被告生活,提交了报警回执、小区保安的证人证言、录音视频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可园小区管理处存档的13-A单元二层平面图(部分)、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证、报警回执、照片、录音视频、小区保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现场查勘笔录、现场查勘照片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家***房客厅阳台外部商铺屋面的黑色护栏区域位于原告家***房客厅阳台正西面,被告在该区域内放置多盆高大植物、帐篷、葡萄架等,影响了原告家的采光,被告应当予以清理。被告家***房客厅阳台外墙位于原告家***房客厅阳台的西南面,原告即使在阳台观景也不应眺望被告客厅景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与客厅阳台外墙连接的雨篷、玻璃落地窗等影响其物业采光、通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篷、玻璃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从其物业中无法看到被告家***房餐厅外部商铺屋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区域的使用对其存在不利影响,以及被告私自锁上公共平台窗户,原告要求被告打开公共平台窗户及拆除设施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家***房客厅阳台至商铺屋面的过道毗邻被告家***房客厅阳台,原告在该过道放置垃圾、悬挂内衣裤等行为,影响了被告物业的通风,原告应当予以清理。原、被告放置于商铺屋面的其他物品、垃圾、圈围的菜地等不利于居住环境卫生,均应各自清理。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为物权纠纷,原告如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对其所有的物业进行的改建是否属于违建以及采取何种措施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小区13栋A座***房客厅阳台外部放置的植物、帐篷、葡萄架等(高度不超过0.5米的植物除外),并不得再次放置,清理费用自行承担;二、原告聂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小区*****客厅阳台至商铺屋面过道放置的植物、个人衣物、垃圾、废弃物等,并不得再次放置,清理费用自行承担;三、原告聂欣、被告张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小区13栋A座商铺屋面的个人物品、垃圾和圈围的菜地等,并不得再次放置或种植,清理费用各自承担;四、驳回原告聂欣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松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欣负担63元,被告张松负担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聂欣负担。原、被告应付对方的受理费相互抵扣,本院不再予以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