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宜生、孙月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丁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生,孙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丁坤,吴凤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703号原告:徐宜生,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孙月生(系原告徐宜生之妻),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3096662N(1-1)。负责人:应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丁坤,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吴凤莲,197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淑江区。原告徐宜生、孙月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丁坤、被告吴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宜生、孙月生的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坤、吴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宜生、孙月生共同诉称:2016年2月6日10时45分,被告丁坤驾驶被告吴凤莲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1199公里7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宜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宜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月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宜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月生无责任。原告徐宜生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月生受伤后在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98.6���,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丁坤驾驶被告吴凤莲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宜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宜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月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宜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月生无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各1份,收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345元。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宜生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4、营业执照1份,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宜生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徐宜生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E-02安置区工地宿舍。5、怀宁县高河镇双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月生一直在家耕种责任田。6、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6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原告徐宜生、孙月生要求我公司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交通费均过高。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丁坤、吴凤莲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扣发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6拖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原告徐宜生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徐宜生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E-02安置区工地宿舍,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拖车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拖车费确实存在,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0时45分,被告丁坤驾驶被告吴凤莲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行驶至1199公里7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徐宜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宜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月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宜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月生无责任。原告徐宜生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徐宜生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随访。被告丁坤支付原告徐宜生在医院的医药费5105.2元。原告孙月生受伤后在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6周,原告孙月生在该院花去医药费345元。原告徐宜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徐宜生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150元,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650元。另查明:原告徐宜生系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工资114.5元,原告徐宜生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E-02安置区工地宿舍。原告孙月生在家以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13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孙月生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45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徐宜生的误工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该所鉴定为12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14.5元计算。原告孙月生的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的天数确定。原告孙月生医嘱休息4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42天,原告孙月生的误工费���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4.48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原告徐宜生的护理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该所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04.36元计算。4、营养费问题。原告徐宜生的营养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6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付。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徐宜生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怀宁县工业园E-02安置区,在怀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问题。原告徐宜生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拖车费问题。原告徐宜生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1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拖车费确定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徐宜生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现原告徐宜生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13740元(114.5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车损6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徐宜生的上述损失共计87553.6元,原告孙月生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45元,误工费3128.16元(74.48元/天42天),原告孙月生的损失共计3473.16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026.76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坤驾驶被告吴凤莲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宜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宜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月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宜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月生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告徐宜生、孙月生各项损失共计91026.76元,二、驳回原告徐宜生、孙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依法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徐宜生、孙月生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丁坤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