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轻刑快审,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H×××××号黑色奥迪轿车经焦作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08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H×××××号黑色奥迪轿车经焦作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