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卢春阁、王进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孔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卢春阁,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孔凡友,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阁,女,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占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才,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占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香林,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占林之妻,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在本案中又系王某甲。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友,男,1960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方。法定代表人孙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临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孔凡友、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人财临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财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卢某、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璐,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9日7时30分许,蔡超杰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43KM+882M处东幅时,在低能见度条件下超速行驶与孔凡友驾驶的因大雾封道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鲁Q×××××/鲁Q×××××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蔡超杰、王自修、王占林当场死亡,王文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蔡超杰、孔凡友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财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王占林生于1975年2月16日,其母卢某出生于1950年3月16日,父王某丙生于1950年2月2日,二人有子女3人;董香林系死者王占林的妻子,二人有子女二人,其子王某乙出生于2000年10月14日,女王某甲出生于2008年8月24日。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93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64元/年。原审认为,孔凡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王占林因本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基于孔凡友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王占林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54828元;丧葬费30891.5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损失1051179.5元。因本次事故四死一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五被害人均分,即人财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占林的死亡损失22000元;剩余损失1029179.5元(1051179.5-22000元),因孔凡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人财临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赔付308753.85元(1029179.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某、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因其亲属王占林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98288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51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8753.8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其他的诉���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965元,由原告卢某、王进才、王某甲、王某乙、董香林负担4585元。人财临沂分公司上诉称:王占林的江苏省居住证系2013年办理,不能证明2015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江苏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按农村居民标准改判。卢某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占林在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北厍厍西路408居住,有江苏省苏州市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为证。被上诉人卢某等五人以此证据已初步完成王占林在江苏省城镇居住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如主张相反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未完成相反事实证明责任,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