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甘肃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崔秀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崔秀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昌,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秀梅。再审申请人甘肃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万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秀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不论组织货源、还是与许银辉具体洽谈业务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崔秀梅是案涉保温砂浆的实际出卖人,只能证明崔秀梅是案涉砂浆生产、买卖的经办人,二审判决认定崔秀梅是涉案保温砂浆的实际出卖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万昌公司与崔秀梅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及涉案70000元保温砂浆的实际出卖人是万昌公司还是崔秀梅。本案中,因“万昌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崔秀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崔秀梅是其员工;万昌公司仅以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起诉证据且未能提供委托书存根原件;万昌公司不生产保温砂浆,该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他人处组织货源的事实;八冶二公司215工程处的员工许银辉是该处购买保温砂浆的经办人,许银辉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受公司委派与崔秀梅达成买卖合同后,崔秀梅向八冶二公司215工程处供应了保温砂浆的事实”,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万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崔秀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崔秀梅应是涉案70000元保温砂浆的实际出卖人,系借用万昌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从八冶二公司215工程处结算货款。由上,二审判决驳回万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万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万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