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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智博与赵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博,赵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091号原告王智博。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赵忠林。原告王智博与被告赵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赵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在昌邑市宏大市场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21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由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林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有车辆堵路,我的三轮车过不去,我就下来踹了车轱辘。原告受人指使从库房里出来就上来打我,我也还手了,我们发生了厮打。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赵忠林等人酒后驾驶三轮车行至宏大市场105库房门前时,因有车辆堵路,被告赵忠林便下车跺车轮胎,并与正在装姜的原告王智博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原告王智博跑到库房里面,被告等人追至库房内与原告等人继续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王智博及被告赵忠林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原告王智博和被告赵忠林未能就医药费赔偿达成协议,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治安案件调解终结书第015号一份,并出具办案说明一份。原告受伤后,于当晚18时许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777.47元;并于当晚22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伤、眼挫伤,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4999.14元,医疗费共计6776.6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智博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5日。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776.61元,鉴定费61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80.95元(原告系城中村居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2.91元/天×45天),护理费437.46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王晓玲系城中村居民,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2.9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295.02元,要求被告赔偿121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赵忠林因本案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智博赔偿赵忠林经济损失995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治安案件第015号调解终结书、办案说明、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原、被告因车辆堵路发生口角后,被告赵忠林等人酒后未能控制好情绪,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在原告跑到库房后仍追至厮打,将原告王智博殴打致伤,其主要过错在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智博并不是堵路车辆的车主,该与被告赵忠林发生口角后,没有冷静处理好纠纷,而是与被告相互辱骂并厮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因本案受伤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王晓玲均系城中村居民,对原告主张均按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76.61元,鉴定费61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80.95元,护理费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11295.0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林赔偿原告王智博医疗费6776.61元,鉴定费610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80.95元,护理费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11295.02元的70%即7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赵忠林负担37元,由原告王智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