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曹某某、孟某某、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曹某某,孟某乙,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642号原告孟某甲,男,汉族,生于196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孟某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斗某甲(又名窦某甲),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斗某乙,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系被告斗某甲之父。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孟某乙、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被告曹某某、孟某乙以及被告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3个月偿还,若逾期不还,每月承担2%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斗某甲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开具票据一张,承诺以179000块砖折抵部分借款,但因被告斗某甲的父亲阻拦,原告并没有拉走砖。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三被告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这笔借款是用于马军联营砖厂的经营,被告曹某某是砖厂的会计,不应当偿还借款。2015年4月12日砖厂给原告出具了票据,让原告从砖厂拉179000块砖折抵借款,但原告没有来拉砖,这个问题在于原告。被告孟某乙辩称:被告孟某乙受被告斗某甲雇佣,在马军联营砖厂打杂,砖厂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这是砖厂借的钱,与被告孟某乙无关,据被告斗某甲说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票据,要用砖抵账,至于原告拉不拉砖是原告自己的问题。被告斗某甲辩称:2013年,斗某甲承包了马军联营砖厂,后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孟某乙三人共向砖厂入资2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借原告的50000元是原告对砖厂的出资,并非借款。且原告已经从马军联营砖厂拉走几车砖,应当折抵部分款项。如今砖厂效益不好,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孟某乙不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砖厂拖欠的土地租用费、承包费以及工人工资等费用至今无法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证据3、2015年4月12日被告斗某甲开给原告的数量为179000块砖票一张,证明被告斗某甲欲以砖代偿借款,但原告尚未将砖拉走,三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孟某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某乙身份信息;被告斗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证据7、股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8、被告斗某甲出资200000元的收据1张、被告斗某甲入股28200元收据一张、被告斗某甲10000元收据一张、电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斗某甲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出资;证据9、50000元收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马军联营砖厂经营。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斗某甲承包了马军联营砖厂经营,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孟某乙共同出资200000元加入该砖厂的合伙经营。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此款利率2分,期限为2-3个月,连本带息付清,付不清此款项每块砖价0.2元开票。三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注明“马军联营砖厂”。该借款用于砖厂的资金周转。2015年4月12日,被告斗某甲向原告开具发货单一份,写明“红砖179000块”,欲以砖代偿原告的借款,但因斗某甲父亲斗某乙阻拦,原告没有将砖拉走。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69000元;要求三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斗某甲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孟某乙出资200000元的收据因有被告曹某某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对于被告斗某甲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结合被告斗某甲向原告开具发货单欲以砖代偿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款项是借款并非原告的出资。原告与三被告虽为合伙关系,且借款用于马军联营砖厂的经营,但涉案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给三被告,合伙的债务可以按照合伙人的约定承担,三被告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合伙人内部约定该笔借款应当由三被告偿还,且三被告并未约定如何分担债务,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约定了利率2分,但并未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应当作为月息计算,但三被告均辩称无法确定利息如何是约定的。结合该借条中“借期2-3个月”的内容及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分析,应以月息计算更为合理,且如以月息计算,本案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并未超过法律对利息支付数额的最高限制,故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诉称按每月2%计算,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三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偿还借款过程中,利息的数额会随着拖欠本金数额的变化而变化,但本金50000元时,根据约定三被告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1000元,故原告能够请求三被告承担的利息最高额为每月1000元,故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月息应当以实际拖欠本金的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斗某甲辩称原告已在马军联营砖厂拉走几车砖,应当折抵部分借款,因其提交的原告拉砖出货单日期早于其向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允许之后拉砖代偿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斗某甲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某、孟某乙、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月息按照实际拖欠本金的2%支付;二、被告曹某某、孟某乙、斗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孟某甲承担153元,被告曹某某、孟某乙、斗某甲承担610元,三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