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童尧春与梁泽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尧春,梁泽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911号原告:童尧春,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有元,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梁泽树,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童尧春与被告梁泽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元,被告梁泽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尧春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童以友邀约到被告在沙湾承包的工地上做了6天工,约定工资每天是12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原告做的工作进行了验收结算,按双方定价结算后,应支付原告工钱720元,被告也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20元。被告梁泽树辩称:2014年7月,因被告在乐山市沙湾区的一个网吧承包了其中的泥工部分,被告遂托童以友找了包括原告和童以友在内的8个人来干活,当时就约好了他们的工资在总包人肖清明处领取,肖清明当时也是在场的,工资标准技工每天200天,平工每天120元,原告是平工每天的工资为120元,后来因原告做的工作不合格,7月20日后被告就再没有让原告继续工作了,工资结算清单上是被告签的字,但只能证明差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该工资不应由被告来支付,原告及其他民工应当找肖清明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由于在乐山市沙湾区的一处网吧装饰工程中承包了泥工劳务,被告遂托童以友(另一案原告,曾在被告处打过工)为其找人干泥工活路,童以友遂找了包括自已和原告在内的8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技工每天按200元支付工资,平工按每天120元支付工资。数天后,被告嫌原告和其他人做的泥工活路不合要求,遂不再要求原告和其他7人继续提供劳务,随后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童尧春实际提供劳务6天,应得的工资为720元,对该金额,被告梁泽树分别在工资表和“关于梁泽树与童以友等8人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此后,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资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及其他7位民工均表示不认识肖清明,并称去干活路时只有被告在场,工资报酬也是被告定的;被告对其主张的已向原告及其他7人讲明了工资由肖清明发放的事实,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关于梁泽树与童以友等8人民工工资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为其承包的网吧泥工工程提供劳务时,就已明确了工资由他人支付的客观证据,所以结合被告签名认可的《工资表》和《工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是泥工劳务承包者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梁泽树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报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泽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尧春工资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泽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