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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冯汉明与孙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汉明,孙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462号原告冯汉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孙德利,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冯汉明诉被告孙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汉明、被告孙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汉明诉称,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家里收购玉米,拖欠原告玉米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尚欠100000元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德利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现欠原告玉米款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德利何时偿还欠款。原告冯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一枚。意在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5000元钱,已给付35000元,现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德利质证意见为:无异议。135000元中包括利息,现在就欠原告10000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孙德利向原告赊购玉米,现尚欠100000元玉米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孙德利在原告冯汉明处收购105300余元玉米,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135000元的欠条。双方商定将欠款期间的利息与本金打在一枚欠条内。其中利息为3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元本金,双方协商,本金为105000元,月息为0.02元,此款于2015年8月1日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给付20000元,2015年11月份给付5000元,2016年2月给付10000元。未约定已给付玉米款是本金与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玉米产生的纠纷,且被告已实际占有玉米,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及给付2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利给付原告冯汉明玉米款100000元。自借款日(2015年6月1日)至欠款偿还为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