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大明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大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吉大明,男,汉族,1953年6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大明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大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大明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编号为GA/010259613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给国营五四一电厂。原告与国营五四一电厂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国营五四一电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付原告,但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2008年9月,原告因为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扣押了该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6月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委托北京新发地乐顺果疏配送销售中心收款,被告以超过兑付期为由拒绝承兑。北京新发地乐顺果疏配送销售中心将票据退还原告。后又因为刑事案件,该票据再次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8月,北京新发地乐顺果疏配送销售中心注销。2015年8月,该票据被公安机关退还原告。经原告查询,该票据对应票款仍在被告处。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为419222元)。被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辩称:1、案涉票据确由被告承兑,2011年9月最后持票人北京新发地乐顺果疏配送销售中心委托北京农商银行新发地支行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已过期两年”对委托收款予以拒付,现票据对应款项仍在被告处。2、原告主张的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前提是请求权人必须合法获得票据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及诉讼时效,不应保护;4、原告以及其他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六年多时间未主动行使权利,应对其漠视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开具了一张编号为GA/0102596132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徐工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15日。被告在该汇票上承诺到期日由其付款。此后该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根据票据票面记载,其中一被背书人“国营五四一电厂”(以下简称五四一电厂)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新发地乐顺果蔬配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乐顺销售中心)。2011年9月6日,乐顺销售中心委托北京农商银行新发地支行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认为“此票已过期两年,要到法院办理权利认定”。2015年8月28日,原告持涉案票据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返还原告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涉案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陈述:原告系煤炭经营者,与五四一电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五四一电厂欠其400余万元煤款未结清,五四一电厂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告作为其中的部分煤款。2011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乐顺销售中心代为办理银行收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后乐顺销售中心将票据退还原告。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四一电厂2015年8月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二00八年我单位因生产需要,在吉大明(身份证号××)处购买煤炭。同年八月份交付给吉大明编号GA/010259613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出票人全称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相应款项的煤炭款。”2、由原告签名及乐顺销售中心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吉大明为编号为GA/010259613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人今委托北京新发地乐顺果蔬配送销售中心代理办理编号为GA/010259613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收款手续。”3、2011年乐顺销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单位受吉大明先生(身份证号:××)委托,办理编号为GA/010259613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收款事宜,经我单位人员办理托收手续,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该银行承兑汇票现退还给委托人吉大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五四一电厂的《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并不能起到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作用,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涉案票据已经由乐顺销售中心向被告提示承兑,因此涉案票据的相应权利应当由乐顺销售中心行使,而乐顺销售中心将汇票交还原告的说法,违背了关于票据在委托收款后不得再次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涉案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审理中,本院分别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2016年3月30日上午9时05分,五四一电厂的办公室主任杜宇接受本院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表示,本院向其出具的汇票中的“国营五四一电厂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且《情况证明》上五四一电厂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当时因为XX不在厂里,无法核实,就盖章了;其提出“经向财务部门查证,该汇票由原电厂物资管理部XX借走,XX当时负责电厂的煤炭采购业务,现此人已离开电厂。当时共借了200万元(155万元汇票,其余现金,包括该笔100万元的汇票)。当时借款用途是付“牢寨”等煤矿煤款。具体XX后来将该100万元汇票交给谁,财务上无记载。”同时,杜宇表示,因为票据不在五四一电厂处,故该票据对应的权利,五四一电厂也不主张。2015年12月28日,乐顺销售中心业主杨仙梅向本院出具回函,表示《委托书》、《情况说明》均为真实的。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原告因为涉及刑事案件,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将该涉案票据扣押至2011年6月10日;后2011年9月6日,原告委托乐顺销售中心向被告收款被拒;2011年9月29日,涉案票据被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二次扣押,2015年8月10日才返还。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非主观意愿,而是不可抗拒的原因。现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支队在侦办‘9.8’专案过程中,因侦查工作需要对GA/0102596132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2、2015年8月10日,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单位因办理‘9.8’专案工作需要,需要对GA/0102596132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扣押,由于案情需要进一步落实,特进行二次扣押,扣押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该汇票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并不当然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因为原告完全有能力以向承兑方发出通知等形式中断诉讼时效。本案审理中,本院分别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调查。2015年12月1日,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本院回函,再次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2016年3月30日上午9时40分,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宋富强接受本院调查,再次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拒绝付款后怠于主张权利,不应当将其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转嫁给被告。另查明:乐顺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仙梅;2014年8月,乐顺销售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销。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五四一电厂《情况证明》、委托书、乐顺销售中心《情况说明》、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情况说明》、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资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票据签章真实,背书连续,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该票据到期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持票人已丧失了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可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次,原告系本案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票据记载,委托北京农商银行新发地支行向被告提示承兑的是乐顺销售中心,在被告拒绝付款后,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乐顺销售中心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乐顺销售中心已明确,系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收款,在被拒绝付款后已将汇票退还原告,也就是其自认并非该票据利益的实际享有人。2、在本院向五四一电厂办公室主任杜宇调查时,杜宇虽表示未查找到涉案票据由原单位职工XX交给原告的财务记载,但其明确表示该票据系XX从财务部门借出用来支付煤炭货款的;且2015年8月的《情况证明》是由五四一电厂盖章确认的;因此杜宇虽然向本院作出了含糊的陈述,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推翻2015年8月五四一电厂盖章确认的《情况证明》中所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票据系由五四一电厂交给原告作为煤炭结算款的,原告取得该票据的途径是合法的。3、本案系票据失效后,合法权利人对于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要求返还其利益的纠纷,是票据法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特别规定,该权利的享有者并不应当拘泥于原票据的票面记载方,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并持有该票据,且与票据利益有直接关联的权利人也可依法认定其享有。综上,原告合法地从五四一电厂处获得该票据,委托乐顺销售中心向银行收款后被拒付,由乐顺销售中心退还该票据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涉案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再次,该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09年2月15日;但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该票据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扣押,被退还后原告即委托乐顺销售中心向银行收款,此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票据权利消灭,故被告拒绝付款。乐顺销售中心即将该票据返还原告,后又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10日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对该票据进行了二次扣押。原告此时行使权利受到了阻碍,故应当依法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认定公安机关的二次扣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现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2011年9月6日,乐顺销售中心委托北京农商银行新发地支行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以超过两年的票据时效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不当。在2011年9月14日被告拒绝对该票据承兑付款后,原告即享有对该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的原因虽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却从原告的行为中获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本院认为应当自2011年9月14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本案诉讼,故应当自行承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大明1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吉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