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夏候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夏候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645号。法定代表人刘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凯、欧阳泉,该行员工。被告夏候湧,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夏候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凯、欧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84169.3元未支付,其中本金76781.4元,利息3697.15元、滞纳金3690.7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金额人民币84169.30元,其中本金76781.40元,利息3697.15元,滞纳金3690.75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当事人、申请人程序合法。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合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权利和义务的认可。三、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透支余额,欠息证明,拟证明:债务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76781.4元,利息3697.15,滞纳金3690.75元,合计84169.3元。四、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拟证明:原告行使过权利和义务,多次向被告追讨过债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一张,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刷卡消费,自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6781.40元,利息3697.15元,滞纳金3690.75元,合计8416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义务,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6781.40元,利息3697.15元,滞纳金3690.75元,合计84169.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候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本金76781.40元,利息3697.15元,滞纳金3690.75元,合计84169.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及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夏候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