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伦凯、韩福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伦凯,韩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600号原告赵伦凯,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住五原县。被告韩福亮,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五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公司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北口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8141973166。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伦凯,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5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东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与前方掉头过程中被告韩福亮驾驶的蒙AB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福亮付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701.85元,产生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鉴定护理费90天9924.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950元(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购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574.3元,要求被告韩福亮赔偿剩余1093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韩福亮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蒙AB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务农期间。护理费只承担住院9天的护理费,对鉴定报告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我公司医疗费项下只承担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5日12时30分许,原告赵伦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东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北50米处,与前方掉头过程中被告韩福亮驾驶的蒙AB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福亮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701.85元;经五原县交管大队委托巴彦淖尔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X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韩福亮驾驶的蒙AB7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伦凯未满十八周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经核实,原告赵伦凯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9701.8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925.2元(90天×110.2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800元(农牧业天90元×120天),鉴定费2000元,总计123027.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赵伦凯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巴彦淖尔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护理期限的依据,原告的误工期按照120天、护理期90天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明确需要给予营养补助的意见,因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福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中韩福亮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韩福亮承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赵伦凯的各项合理损失12302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90425.2元,其余损失32601.85元被告韩福亮承担30%为97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伦凯各项损失9042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福亮赔偿原告赵伦凯各项损失978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伦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赵伦凯负担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负担1035元,由被告韩福亮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萧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