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高凤惠与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惠,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146号原告:高凤惠。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原告高凤惠诉被告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超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凤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润、被告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惠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通过第三方常州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打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还款是因为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该款通过第三方常州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分两笔刷卡交付。后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凤惠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