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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茹与孙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茹,孙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81号原告曹茹,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皖宁,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海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曹茹与被告孙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皖宁,被告孙海强,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茹诉称,2016年2月16日,岳代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火炬南路由南向北至京杭路路口时与被告孙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代军无责任。原告车辆经4S店核损,车辆损失为2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与济宁立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鲁H×××××车辆租赁给济宁立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每月租金5300元,如果原告违约则向济宁立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按每日200元进行赔偿,超过15日则扣除原告在济宁立克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原告曹茹请求被告赔偿保证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孙海强辩称,对于原告曹茹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如果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证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16日7时20分,孙海强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客车,沿济宁火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杭路口处时与前车岳代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孙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代军无责任。鲁H×××××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曹茹名下。原告维修鲁H×××××小型轿车支付14295元。孙海强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海强驾驶鲁H×××××的小型客车与岳代军驾驶的原告曹茹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作出的被告孙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代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茹车辆损失1429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曹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带车司机租赁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保证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茹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茹车辆损失12295元(14295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曹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曹茹负担182元,被告孙海强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