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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322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某多次向我借款作为矿山周转资金共计60万元,由李某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24日从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约期一年六个月,月息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某又通过王连荣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3分,被告未给付利息;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借条上未标注,三笔总计6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笔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马冰新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