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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程汉武与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鲍振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汉武,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鲍振伟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669号原告:程汉武。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大林,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沙头镇人民滩村。法定代表人:谢传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振伟。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汉武与被告扬州广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船业公司)、被告鲍振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汉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万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社平,被告鲍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武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鲍振伟受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指派,与原告程汉武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鲍振伟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处为原告程汉武建造钢质船一艘,船舶总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75.80万元;原告程汉武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船舶建造开工时付150万元,建造楼子时再付200万元;两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向原告程汉武交付该船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汉武一次性向两被告支付200万元,后又按合同约定及船舶建造进度陆续付款,截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程汉武共向两被告支付了1075.80万元(其中尚欠两被告80万元,原告程汉武承诺承担相应利息)。由于两被告原因,涉案船舶实际于2015年8月26日交付,比合同约定交船时间逾期十个月。合同期内,扬州市各类钢板市场指导价均价为3932.50元/吨,而2015年8月交船时扬州市各类钢板市场指导价均价为3200元/吨,与前述价格相比下降了732.50元/吨,该船空载排水量2430.10吨,扣除锚、机、楼子等非钢板重量,船用钢板应在2000吨以上,仅钢板价格下降这一因素导致原告程汉武遭受经济损失146.50万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程汉武已向两被告付款370万元,因两被告逾期交船十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原告程汉武遭受了利息损失18.50万元。为此,原告程汉武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因逾期交付船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答辩。被告鲍振伟辩称:1、被告鲍振伟不是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原告程汉武诉称的事实,被告鲍振伟是受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指派与其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被告鲍振伟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其已将原告程汉武支付的造船款全部转交给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船舶现已办齐手续并交付给原告程汉武使用,因此,被告鲍振伟不是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鲍振伟不应就延期交船承担赔偿责任。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六个月的履行期限,但同时也约定了不可抗力因素的排除。合同履行期间遇到洪水和高温天气,导致有两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生产,根据合同上述约定,该两个月应从履行期限中扣除。此外,因原告程汉武没有按期支付造船款、多次变更船舶名称和识别号而造成的延误,应由原告程汉武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程汉武直到2015年11月27日也没有付清造船款,于是被告鲍振伟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此举可以视为双方认可了对方先前的违约行为,原告程汉武不应就此提起诉讼。3、原告程汉武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船舶,而不是钢材,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船舶已经交付,因此,原告程汉武要求按照扬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钢材价格估算损失,并要求就其2014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的370万元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程汉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鲍振伟受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指派,与原告程汉武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合同对船舶总价、付款条件及交船期限等作了约定。2、收条六张、银行汇款凭证六张。用以证明:原告程汉武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船舶建造款1075.80万元(其中尚欠两被告80万元,经原被告约定,该款项已转为借款)。3、“中源598”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用以证明:“中源598”轮的造船厂为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建成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空载排水量2430.10吨。4、期刊《扬州工程造价管理》总第143期、149期、158期、159期。用以证明:2014年4月至10月,扬州市各类钢板市场指导价(均价)为3932.50元/吨;2015年7月至8月,扬州市各类钢板市场指导价(均价)为3200元/吨,与2014年4月至10月的均价相比,下降了732.50元/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被告鲍振伟对原告程汉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程汉武提交的证据1、2、3、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鲍振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鲍振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程汉武与被告鲍振伟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2、船舶来料加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鲍振伟按照原告程汉武的要求,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承建涉案船舶。3、购销合同三份、审图意见书、车船税缴款书。用以证明:被告鲍振伟已经完成原告程汉武所委托的事项。4、船舶识别号、安徽省阜南县强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航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两份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程汉武在船舶建好后随意变更船舶识别号,导致船舶所有权证书不能按时办理。5、准予开工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开工建造时间和安放龙骨时间。6、船舶下水核准书、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报备书、船舶试航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下水试航时间。7、补充协议、借条。用以证明:原告程汉武没有及时给付造船款,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8、五张照片。用以证明:长江汛期影响了涉案船舶的建造进度。9、证人李某、证人杜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长江汛期和高温天气影响了涉案船舶的建造进度。原告程汉武对被告鲍振伟提交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存疑,认为两名证人均系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与被告鲍振伟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高温天气持续期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证据8、9均不认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被告鲍振伟提交的证据1、3、4、5、6、7,原告程汉武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8虽系原件,但照片本身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判断其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证人杜某均已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大致相符,且无证据显示两名证人与被告鲍振伟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程汉武(委托方)与被告鲍振伟(建造方)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程汉武委托被告鲍振伟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处建造一艘长109.80米、宽19.60米、深8米的钢质船舶,该船总价为1075.80万元;原告程汉武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于船舶开工时付150万元(注:中途付款100万元),于建造楼子时付200万元;贷款额度不低于700万元,如原告程汉武在宣城当地能够协调该船贷款,被告鲍振伟同意其自行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被告鲍振伟于六个月内向原告程汉武交付该船正常经营所需的所有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鲍振伟负责,原告程汉武拿到船舶所有证书后付清余款。2014年5月8日,被告鲍振伟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签订船舶来料加工协议,约定:被告鲍振伟委托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在其场地上来料加工制造散货船一艘,船舶长109.80米、宽19.60米、深8米;被告鲍振伟提供船舶图纸,并负责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及保管;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负责按图纸施工,并承担审图费、船检费以及施工队的劳务费和员工工资,生产设备费用亦包含在来料加工费中;此船全包价为255万元,开工时每月付20万元,余款在交接船舶证书一个月内付清;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交船开航,逾期按每天1000元计罚,提前按每天2000元计奖。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组织人员在自己场地上建造了涉案船舶。该船于2014年6月30日安放龙骨,于2014年11月左右建造楼子,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下水,于2015年7月22日建造完工并试航。该船在厂建造时名为“广进鲍静1”。原告程汉武最初拟将该轮挂靠强胜航运公司经营,拟定船名“宝英698”,后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转港,将该轮转入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核定船名“明阳7号”。为此,原告程汉武及其兄程汉文共同作为甲方(以下简称程氏兄弟),被告鲍振伟及其妻张楼兰共同作为乙方(以下简称鲍氏夫妻),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程氏兄弟于交接船检证书时向鲍氏夫妻支付80万元;程氏兄弟在拿到船检证书一个半月内将余下所欠船款归还到位,如不能归还则将承担相应利息(如一个半月贷不到款,从船检证书交接日起按一分计算月息,两个月贷款不到位,程氏兄弟按鲍氏夫妻要求将船无条件转入强生公司);今后出现的转港费用由程氏兄弟承担。原告程汉武确认船舶(证书)交接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其后,该轮又更名为“中源598”,挂靠在安徽省宣城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10月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等。根据船舶检验证书的记载,该轮总长109.80米、船宽19.60米、型深8米,空载排水量2430.10吨,主机的制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告程汉武为涉案船舶共向被告鲍振伟支付了984.57万元(其中部分系程汉文等人代付),付款详情如下:2014年4月8日付50万元,2014年4月18日付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付50万元,2014年6月10日付70万元,2014年7月3日付3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付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付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付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付20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70万元(注:为拿船检证书付的70万元),2015年11月27日付504.57万元。鲍氏夫妻就上述款项共出具六张收条,其中,2015年11月27日的收条是一张总收条,其载明共收到原告程汉武船款1075万元。原告程汉武、被告鲍振伟均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程汉武实际支付的船款不足1075万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原告程汉武尚欠80万元船款未付,该笔款项已经转为借款,由程汉文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鲍振伟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至庭审之日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鲍振伟在与原告程汉武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后,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以采购船板、轴系、主机等材料、设备。其于2014年4月28日与上海龙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总重2945吨,其中,船板单价从3400元/吨至3600元/吨不等,角钢单价为3450元/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价格遇涨不涨、遇跌不跌。而据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扬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联合主办的内刊《扬州工程造价管理》所载,扬州市2014年4月份发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中,钢板指导价从3900元/吨至4020元/吨不等,等边角钢指导价从3775元/吨至3925元/吨不等;该市2015年8月份发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中,钢板指导价从3125元/吨到3275元/吨不等,等边角钢指导价从2908元/吨到3045元/吨不等。本院认为,原告程汉武与被告鲍振伟签订的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被告鲍振伟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签订的船舶来料加工协议以及程氏兄弟与鲍氏夫妻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被告鲍振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程汉武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程汉武认为,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是具有船舶建造资质的单位,被告鲍振伟受其指派与原告程汉武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但该船从开工到交付,未能见到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一枚印章、一份委托书,可见,被告鲍振伟挂靠使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资质,利用该公司场地承包了涉案船舶的建造,并且从中实际受益,因此,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应对原告程汉武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振伟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振伟认为,根据原告程汉武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鲍振伟系受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指派与其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鲍振伟已将原告程汉武支付的造船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并未将其据为己有,不是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汉武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主要为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因此,要判明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必先厘清谁是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两个问题。(一)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识别从合同内容看,建造方写明是被告鲍振伟,不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该合同虽提及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但未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从被告鲍振伟的身份看,其不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原告程汉武出示过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的委托书,即便被告鲍振伟曾在该公司工作,也不能当然地推定或者足以令原告程汉武误认为,被告鲍振伟是代表或者代理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与其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程汉武未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被告鲍振伟实际收取了原告程汉武支付的船舶价款,并就涉案船舶建造与被告广进船业公司签订了船舶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对造船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履行期限的约定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完全不同,基于该协议的约定,造船所需的材料、设备由被告鲍振伟提供,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主要负责加工,其收取的费用也远远低于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款,除此之外,被告鲍振伟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了一系列采购合同,由此可知,被告鲍振伟并不是简单地经手钱款,而是独立地对原告程汉武、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以及造船材料的供货方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被告鲍振伟即便向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支付了款项,也是对其船舶来料加工协议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是为原告程汉武转交造船款。因此,被告鲍振伟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程汉武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于原告程汉武而言,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鲍振伟,而不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换言之,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虽然参与了涉案船舶的建造,但与原告程汉武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法律性质辨析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处建造船舶,可见,原告程汉武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被告鲍振伟不具有船舶建造资质,也能够预见涉案船舶的实际建造人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被告鲍振伟虽在该合同中被表述为建造方,但合同并未限定涉案船舶只能由其亲自建造,事实上,将造船材料加工为船舶的正是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原告程汉武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是观之,被告鲍振伟在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程汉武交付船舶(证书),而不是提供船舶建造服务。原告程汉武既不提供船舶图纸和造船材料,也未介入船舶建造过程,其主要义务仅为支付船舶价款。据此理解,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不仅名称包含了“买卖”二字,其目的亦在于转移船舶所有权,该合同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从性质上应属买卖合同,故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鲍振伟没有提供造船服务,其借用被告广进船业公司资质之说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原告程汉武要求被告广进船业公司就迟延交付船舶证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鲍振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汉武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船舶名称的变更并未影响船舶的建造及交付,2014年长江流域没有发生特大洪水和极端高温天气,故被告鲍振伟所称的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也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应就迟延交付船舶证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鲍振伟认为,合同履行期内遇见了洪水和高温天气,此系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的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受其影响延误的两个月工期应从履行期限中扣除;原告程汉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建造楼子时给付船款,导致船舶主机不能及时到位,其多次变更船名和识别号也导致船舶不能下水,由此耽误的时间应由原告程汉武自负其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可以视为认可了对方先前的违约行为,原告程汉武不得再次要求被告鲍振伟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1、原告程汉武是否如约按期支付船舶价款,2、汛期和高温期是否导致合同履行期顺延,3、变更船名和识别号是否影响船舶(证书)交接,4、补充协议能否视为对先前违约行为免责。关于原告程汉武是否如约按期支付船舶价款,双方争议的原因在于对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存在理解分歧。该合同约定,原告程汉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定金50万元,船舶开工时付150万元(注:中途付款100万元),建造楼子时付200万元,余款在拿到证书后付清。原告程汉武认为,括弧中注明的100万元包含在开工时支付的150万元之内;被告鲍振伟则认为,根据该约定,原告程汉武在开工之后、建造楼子之前还应向其另行支付100万元。根据行文体例和标点符号用法判断,如果上述约定所指的是五笔款项,即一笔50万元、一笔150万元、一笔10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尾款,则应将其分别列举,而不应将中间的100万元括注在150万元之后、点号之前。因此,原告程汉武对上述条款的解释更加符合通常理解。据此,原告程汉武在交接船舶证书前共应向被告鲍振伟支付的船舶价款为400万元,其在合同签订当月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付款累计16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付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付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付20万元,其应付的40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付清,而楼子建造时间在2014年11月左右,其付款的时间跨度超过了六个月,与楼子建造时间相比也略有迟延。关于汛期和高温期是否导致合同履行期顺延。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虽然提及了“人力不可抗拒”,但未明确人力不可抗拒情况下是否顺延交船(证书)期。长江干线通常于每年的7月至8月迎来主汛期,此间长江水位上涨可能会淹没沿线部分造船工地。夏秋两季出现的高温天气,也会给露天施工带来不利影响。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20日,该合同约定在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9日之前,交接船舶证书,合同履行期涵盖了汛期和高温期。船舶来料加工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8日,该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交船开航,工期为六个多月,同样涵盖了汛期和高温期。被告鲍振伟作为扬州当地居民和相关从业人员,被告广进船业公司作为造船企业,均应对汛期和高温期有充分了解,并在签订合同时对建造工期作出合理估算,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船(证书)期限均在六个月左右,可见,对于建造涉案船舶而言,六个月是一个合理充裕的期间。除非2014年的汛期和高温期所造成的影响明显超出被告鲍振伟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否则,其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将汛期和高温期从履行期限中扣除,鉴于被告鲍振伟提交的证据未能达致上述证明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变更船名和识别号是否影响船舶(证书)交接。原告程汉武在船舶证书交接之前仅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一次转港,并申请核定船名“明阳7号”,此时,原告程汉武已经付清船舶证书交接之前应付的船款。而涉案船舶主机制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也就是说,至少在2015年7月8日之前,该船没有安装主机,不具备试航条件,更不可能办理船舶证书。因此,涉案船舶的该次转港对于船舶(证书)交接不会造成影响。涉案船舶于2015年7月22日建造完工,于2015年8月26日完成交付,原告程汉武所主张的逾期交付时间也是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止,此后发生的船舶更名即便对办证有影响,也不在原告程汉武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列,故在本案中可以不作考量。关于补充协议能否视为对先前违约行为免责。按照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程汉武应在交接船舶证书前向被告鲍振伟支付400万元,被告鲍振伟应在2014年10月19日前向其交付船舶证书。截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程汉武已向被告鲍振伟支付410万元,而涉案船舶尚未建造完工,不具备交接条件,尽管逾期交船已成事实,补充协议却仅就购船余款的支付和转港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并未言及船舶(证书)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在无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时,原告程汉武签订补充协议时对逾期交船的沉默,不能视为作出了免除对方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鲍振伟以签订了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被告鲍振伟未在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程汉武交付船舶(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其间又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鲍振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迟延交船(证书)给原告程汉武造成损失的,被告鲍振伟应当向其赔偿损失,但因原告程汉武支付船款略有迟延,其自身也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鲍振伟可以主张对损失赔偿额作相应扣减。三、原告程汉武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程汉武主张的损失有:1、钢板价格下跌导致的损失146.50万元,2、利息损失18.50万元(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十个月)。关于钢板跌价损失。第一,船舶建造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价款是一个定额,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船舶价款是根据钢板市价和船舶吨位计算所得,也没有约定船舶价格随钢板市价的涨跌而浮动。第二,钢板价格行情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左右,也不属于被告鲍振伟在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并且,被告鲍振伟在涉案船舶开工建造之前即与案外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船板和角钢价格均低于扬州市同期发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价格遇涨不涨、遇跌不跌”。因此,被告鲍振伟也不因迟延交船期间的钢板价格下跌而受益。第三,原告程汉武购买涉案船舶是用于经营,而非转售。即便钢板价格的涨跌会波及船舶交易价格,只要该船仍然在原告程汉武的掌控之下,其所称的钢板跌价损失就不是一个确定发生的损失。综上,原告程汉武要求被告鲍振伟赔偿钢板跌价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由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程汉武为购买涉案船舶办理了贷款,其在船舶交接之前支付的船款因被告鲍振伟迟延交船而被长期占用无法产生收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鲍振伟赔偿。原告程汉武于补充协议签订前向被告鲍振伟支付了船款410万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以3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可以视为已经自行扣减损失赔偿额。该扣减额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程汉武至2014年12月10日方付足370万元,此时距交船之日259天,当时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5.60%,照此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9068.89元(370万元5.60%÷360259=149068.89元),故本院仅在此限内支持原告程汉武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汉武一次性赔偿149068.89元;二、驳回原告程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程汉武负担8875元,由被告鲍振伟负担950元。被告鲍振伟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