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江和,卢浩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江和,卢浩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江和(外号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7417。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7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浩文,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077。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斌,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先后在东莞市万江区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5月14日左右1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商业街路边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二)2015年5月16日左右10时许,被告人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维多利亚酒店一房间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三)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四)2015年5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尼罗河酒店1311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五)2015年5月9日左右1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六)2015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七)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国药商店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八)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卢浩文和吸毒人员温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带吸毒人员温某去范某(另案处理)的住处东莞市万江共联社区古屋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温某分给被告人卢浩文价值人民币20元的海洛因吸食。(九)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卢浩文和吸毒人员黄某乙约定后,以价值人民币100元购得重0.15克毒品海洛因的标准,先后三次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东江住宿517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古屋邨二巷29号对出巷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卢浩文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卢浩文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同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万江区尼罗河酒店1311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魏江和、吸毒人员黄某甲、阳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合计41.24克,甲基苯丙胺合计20.59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吸毒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搜查录像,称重录像,被告人魏江和身上缴获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在尼罗河酒店1311房搜出的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称及手机苹果5S、5C及VOVO手机共三部、在被告人卢浩文身上缴获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同案人、吸毒人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审判表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江和、卢浩文为牟利,各自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魏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42.64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59克,数量大;被告人卢浩文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1.45克,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卢浩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江和于2015年5月5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罗浩文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江和二次指使被告人卢浩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江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卢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四部手机、电子称一台及毒资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魏江和提出:1、在床底下搜到的38.25克海洛因应该是江姓男子的。装有女士衣服袋子里搜出的冰毒是欧阳某的。蓝色手提包内首饰盒里的毒品系其所有。2、阳某、范某、黄某甲等人怕被制裁而推卸责任说谎,一审以此认定其贩毒和将在酒店里搜出的毒品算入其贩卖的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3、卢浩文供述的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等都不是事实。上诉人卢浩文提出:1、量刑过重,其是被魏江和利用而运输毒品五次,情节轻微。2、其交易数量实际只有1.1克。3、其实际交易的只有法院查明的几宗,在派出所的供述有虚构事实。4、其是被人利用,如实供述,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李雪斌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卢浩文系初犯、偶犯,贩毒的目的主要是以贩养吸,其贩毒行为系受魏江和指使,归案后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江和、卢浩文先后在东莞市万江区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5月14日,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商业街路边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二)2015年5月16日,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维多利亚酒店一房间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三)2015年5月23日,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美宜佳便利店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四)2015年5月27日10时50分许,魏江和在东莞市万江尼罗河酒店1311房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五)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六)2015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七)2015年5月24日9时许,卢浩文在东莞市万江共联金龙街国药商店门口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八)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卢浩文和吸毒人员温某约定交易毒品后,带吸毒人员温某去范某(另案处理)的住处东莞市万江共联社区古屋邮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吸毒人员温某分给卢浩文价值人民币20元的海洛因吸食。(九)2015年5月中旬,卢浩文和吸毒人员黄某乙约定后,以价值人民币100元购得重0.15克毒品海洛因的标准,先后三次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东江住宿517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古屋邨二巷29号对出巷道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卢浩文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卢浩文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同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万江区尼罗河酒店1311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魏江和、黄某甲、阳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合计41.24克,甲基苯丙胺合计20.37克及电子秤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万江街道尼罗河酒店1311房的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东莞市万江街道尼罗河酒店1311房进行搜查,搜出毒品一批、手机、电子称等物品。在床头的蓝色手提包的红色首饰盒内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1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在左边床沿底下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在左边床头柜旁边的一个灰色手提袋内发现可疑粉末2小包;在左床头柜面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在床头黄色挎包一个白色手机盒里发现疑似毒品冰毒3小瓶;在右边床头柜的黄色塑料袋内发现疑似毒品冰毒1瓶;在右边床头柜的黄色塑料袋内发现一个“怡爽蜜炼草本枇杷糖”盒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及2小瓶。在左边床头柜面发现苹果5S、5C手机各一台,在床头蓝色手提包内搜出VOVO手机一台,在床头黄色手提包内搜出电子秤一台。公安人员在上诉人魏江和的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5400元,在上诉人卢浩文身上搜出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搜出两包可疑白色粉末。3、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提取、称量的情况。魏江和对称量情况进行了指认。(二)鉴定意见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红色首饰盒内的14小包疑似毒品物品、左边床沿底下的2包疑似毒品物品、左边床头柜上的2包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首饰盒内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手机盒内3小瓶疑似毒品物品、黄色塑料袋内查获的3小瓶疑似毒品和3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左床沿底灰色手提袋内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从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缴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上诉人卢浩文、吸毒人员温某的尿液对吗啡类毒品呈阳性;阳某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吸毒人员黄某甲的尿液对吗啡类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三)物证毒品一批、电子秤一台、手机四部、现金5400元:系公安机关扣押从魏江和等人处扣押的涉案毒品、物品。(四)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称重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称重的经过。(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27日先后抓获卢浩文、魏江和、黄某甲、阳某等人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魏江和等人处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现金等的情况。3、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毒品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魏江和、卢浩文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阳某、温某的身份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魏江和、卢浩文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魏江和提及的江姓男子、陌生男子,卢浩文提及的阿飞、小兵,黄某甲提及的小伟、光某等人的情况。7、强制戒毒审批表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魏江和于2002年7月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吸毒人员温某、黄某甲、阳某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黄某甲的证言:他的联系电话是136××××6834,“光某”的电话是137××××2952。他于2015年3月开始吸食白粉,吸食约十几次,冰毒则是2015年5月27日才第一次吸食。他之前吸食的白粉是他让一个叫“小伟”的朋友帮忙购买的,5月初,他联系不上原来的买家,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光某”,后来他就都在“光某”处购买白粉了,冰毒是“光某”免费提供给他吸食的。他一共向“光某”购买过七次白粉(毒品海洛因),具体购买的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5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维利纳酒店旁的路边等候;不久,一名陌生男子A将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10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1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讯宇网吧门口等候;不久,一名陌生男子B将价值100元、约重0.2克的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1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20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讯宇网吧门口等候;不久,陌生男子B将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200元。第四次是2015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10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一路边等候;不久,陌生男子A将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200元。第五次是2015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10时15分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维利纳酒店一房间取货,当时是“光某”将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200元,而与他一起被抓的陌生女子当天也在场。第六次是2015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金龙商业街讯宇网吧门口等候;不久,陌生男子A将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交给他,他给了对方200元。第七次就是被抓当天10时50分许,他打电话给“光某”求购200元的白粉,“光某”让他在东莞市万江区尼罗河酒店1311房取货;他于11时15许来到“光某”房间,当时陌生女子也在房间里;他给了“光某”200元,“光某”从一个盒子里拿出价值200元的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给他;随后,“光某”称茶几上有冰毒,让他吸食几口再走;于是他尝试吸食了几口冰毒;正在此时,民警突然冲进房间将他们控制住了。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魏江和就是“光某”,辨认出上诉人卢浩文就是曾向其贩卖毒品的陌生男子B,辨认出吸毒人员阳某就是其与“光某”两次交易时在场的陌生女子。指认笔录:黄某甲指认了其与魏江和、卢浩文等交易毒品的地方。2、阳某的证言:她与魏江和(外号光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魏江和的电话是137××××2952。她于2014年10月认识魏江和,当时魏江和有吸食毒品,至2014年12月魏江和开始贩卖毒品。通常是一些吸毒的人通过手机联系到魏江和,然后直接到她们此前居住的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光辉大道嘉豪公寓8608房拿货。魏江和贩卖的海洛因价格是100元一个,一个大约0.2克。通常一天有5个人跟魏江和拿货。她认识“四眼仔”,他姓卢,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人,大约21岁,身高约170厘米。2015年5月21日左右,“四眼仔”到嘉豪公寓8608房跟魏江和拿了10个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但却只给了200元。那时她觉得很奇怪,但也没具体问,“四眼仔”是否帮魏江和贩卖毒品,她不清楚。2015年5月26日23时左右,魏江和带着“霸王花”去到8608房,进房间不久他们就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了。直至次日3时许,她和魏江和离开时,“霸王花”才离开。她于2015年5月27日3时许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尼罗河酒店1311房,该房间是魏江和开的。期间,她在房间内吸食过冰毒。之后,她于4时许睡觉,到了7点多醒来。陌生男子(黄某甲)于11时左右到房间。直至民警进来前,房间就进来3个人,没有其他人员进出。民警抓获他们时对1311房进行了搜查,当场缴获了一批毒品;其中,在左边床头柜台面上装着女士衣服袋子里的冰毒应该是比她早到那个房间的一个女子的,但她进入房间前该女子已经离开了,所以她不认识该女子。海洛因应该是魏江和的。房间内床头位置上有个黄色腰包,该腰包是魏江和的。她吸食冰毒,是向一名叫“江南”的男子处购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阳某辨认出了上诉人魏江和,辨认出黄某甲就是在尼罗河酒店1311房吸毒的陌生男子,辨认出上诉人卢浩文就是“四眼仔”。3、黄某乙的证言:他于2015年3月开始复吸海洛因,毒品都是从“光某”或者“阿文”处购买的。他不清楚“光某”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但“阿文”的毒品都是“光某”的,“阿文”曾称是帮“光某”做事的,每天200元工资,包吃包住。他每天都会向“光某”或者“阿文”购买毒品,通常都是他打电话联系对方,与“阿文”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东江住宿517房交易,与“光某”在东莞市万江区义乌小商品城对面马路边的公交站交易。他一共与“光某”交易了六次,与“阿文”交易了几十次。最近几次的交易如下:2015年4月下旬,他在两天内先后二次打电话向“光某”分别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15克的海洛因;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0时许,他打电话给“光某”购买了价值200元、重约0.35克的海洛因;在2015年5月中旬的三天中午13时许,他先后三次在东江住宿517房向“阿文”购买毒品,每次交易都是购买价值100元、重约0.15克的海洛因。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魏江和就是“光某”,辨认出上诉人卢浩文就是“阿文”。4、温某的证言:他于2015年5月开始复吸海洛因,吸食的毒品是从“花姐”(“花姐”年约40岁,暂住东莞市万江区共联古屋邨一出租屋,联系电话是150××××8525)、“阿文”(年约21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人,联系电话是135××××9544)和“光某”(年约40岁,湖南省人,联系电话是137××××2952)三人处购买的。他曾在“花姐”处购买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5月26日18时许,他在万江区共联遇见“阿文”,于是向他购买海洛因,当时“阿文”没货,就带他去“花姐”处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他分了20元海洛因给“阿文”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5月27日10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花姐”,再次购得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另外,他于2015年5月24日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阿文”,之后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国药门口向“阿文”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他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光某”,之后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向“光某”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辨认笔录:经辨认,温某辨认出上诉人魏江和就是“光某”,上诉人卢浩文就是“阿文”,辨认出范某就是“花姐”。5、范某的证言:她的手机号码是150××××8525,绰号花姐。她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她是帮“光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换取“光某”每天免费向她提供一包毒品海洛因。她一共贩卖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26日9时30分许,“眼镜”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她就打电话给“光某”,“光某”让老婆“燕子”送来两包海洛因到她家;之后,“眼镜”取走了其中一包,给了她45元,说剩余的55元先欠着。她自己则将另外的一包海洛因吸食了。2015年5月26日晚上,“眼镜”带着一名陌生男子过来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她就打电话给“燕子”,“燕子”后来在她家附近将一包海洛因给到她;之后她返回家中将毒品卖给了陌生男子,收取了对方100元。2015年5月27日早上,陌生男子又称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于是她又向“燕子”要了一包海洛因,双方还在她家附近交接,她再返回家中与陌生男子交易。这三次毒品所得款项她都给了“燕子”。辨认笔录:经辨认,范某辨认出上诉人魏江和就是“光某”,辨认出上诉人卢浩文就是“眼镜”,辨认出温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陌生男子,辨认出阳某就是送海洛因给她的“燕子”。(七)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魏江和的供述和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5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他与女友欧阳某、“眼镜”在东莞市万江区尼罗河酒店1311房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内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其中,民警在房间床头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的红色首饰盒内搜出毒品海洛因14小包,共净重2.39克,毒品冰毒2小包,共净重1.27克,麻古1小包,净重0.22克,这些毒品系其本人持有。在房间床沿下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38.25克;在左边床头柜边的一个灰色纸手提袋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116.06克;在左边床头柜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6克;在床头上一黄色手提包的手机盒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3小瓶,共净重2.01克;在右边床头柜黄色塑料袋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瓶,净重7.76克;搜出一个枇杷糖盒子,内装有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及2小瓶,净重分别是4.66克、0.9克、0.85克、2.61克、0.31克;以上毒品均不是他本人的。这些毒品民警都当着他的面称量了。民警在他身上搜出了5400元现金,现场搜出的苹果5S、5C手机和在蓝色手提包内搜出的VOVO手机都是他本人所有,但现场搜出的电子称不是他本人的。现场搜出的非他本人所有的毒品中,海洛因应该是一名姓“江”的男子所有,手机号码他没有保存,冰毒他则不清楚系谁所有。姓“江”的男子当天早上9时30分许打电话说手上有货,问他要不要海洛因,他说暂时不需要,姓“江”的男子说刚好在尼罗河酒店附近来找我。约半个小时后,姓“江”的男子来到1311房找我,他不到半个小时就挎着挎包离开了。他当时没有购买毒品,姓“江”的男子拿了2小包海洛因放在左边床头柜说是给我试下质量。他以前向姓“江”的男子买过两次海洛因,大概是半个月前。“眼镜”(黄某甲)在姓“江”的男子离开十分钟后,来到他房间说毒瘾犯了,求他给点毒品吸食,他看对方可怜就给了2小包海洛因,对方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他想不起对方有没有给钱了。“眼镜”以前没有向他购买过毒品。欧阳某是和他一起过来开房的,二人一直在一起。1311房是他用他本人的身份证开的。他持有的毒品系一名叫“阿花”的女子带他到东莞市中堂镇潢村路口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他当时向陌生男子购买了2克毒品,后来送给“阿花”0.5克毒品。欧阳某不吸毒,他也没有在欧阳某租住的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嘉豪公寓8608房吸食过毒品。他曾请另一个绰号叫“眼镜”的男子(卢浩文)吸食过一次毒品,但没有向对方收取费用。辨认笔录:经辨认,上诉人魏江和辨认出吸毒人员黄某甲就是“眼镜”,上诉人卢浩文是另一名叫“眼镜”的男子,辨认出阳某就是其女朋友欧阳某。指认笔录:上诉人魏江和指认东莞市万江尼罗河酒店1311房就是其被抓的现场。2、上诉人卢浩文的供述和辩解:他于2014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毒品均系向一名叫魏江和的男子购买的。魏江和外号“光某”,湖南人,年约39岁,联系电话是137××××2952。他向魏江和购买海洛因有一年了,约有200次毒品,每次交易100元,约0.2克。最近三次分别是:2015年5月21日18时许及2015年5月24日11时许,他先后通过电话联系魏江和后双方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尚客优快捷酒店505房交易了2次100元毒品,另一次是2015年5月25日15时许,他通话电话联系魏江和后双方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肥仔大排档对出路段交易了100元毒品。他于2015年5月4日与家人吵架后便离家出走,因为没有地方住就找到了魏江和。魏江和向他提出让其帮忙送毒品给客人,魏给予每天200元的报酬并包他吃住,他答应了。之后,魏江和给了他一个135××××9544的号码以方便联系贩毒。2015年5月4日开始,他就和魏江和住在一起,每次有客人向魏江和购买毒品时,魏江和就叫他送毒品给客人,有些客人直接拨打魏江和给他的电话号码购买毒品,他就向魏江和要毒品后交给客人,每次交易的款项都交回给魏江和。魏江和贩卖的毒品种类包括海洛因、冰毒和麻古。从2015年5月4日至24日,他一共替魏江和送了约20次毒品,交易地点有四处,分别是: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国药门口、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维利纳酒店停车场和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尚客优快捷酒店。虽然魏江和称会给予他每日200元的报酬,但实际上魏江和没有给过他报酬,仅提供吃住,免费提供海洛因三次给他吸食。他曾根据魏江和的吩咐2次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宇讯网吧门口向一名年约38岁的男子送过毒品海洛因,一次是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他送了100元的毒品(约0.2克)给对方,一次是2015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他送了200元的毒品(约0.4克)给对方。2015年5月23日22时许,他拿走了魏江和5包共价值500元的海洛因,因没有给魏江和货款,就不再敢回去找魏江和了,因此自2015年5月24日之后,他就没有再帮魏江和送毒品了。他拿走的5小包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5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他应魏江和的要求给了“阿飞”2包,于同日23时许,他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肥仔大排档对出路段与小兵交易了2包,于2015年5月24日9时许,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金龙街国药门口与阿华交易了1包。后面3小包毒品卖得的毒资300元被他自行消费完了。此外,他还向一名叫“阿花”的女子购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2015年5月26日10时许,他在“阿花”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邨的住处购买了价值10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一次是同日18时许,他带阿华到阿花处,阿华购得100元的海洛因,之后分给他20元海洛因。魏江和平时的毒品都放在随身细带的军绿色腰包和银色腰包里。他曾向一名叫“小河仔”的男子(黄某乙)贩卖海洛因四五次。毒品都是从魏江和那里拿的,钱也给回魏江和了。2015年4月底的一天,魏江和让他送100元的海洛因给“小河仔”,就认识了。“小河仔”购买海洛因是打魏江和给他使用的号码。2015年5月中旬的三天13时许,“小河仔”分别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他从魏江和那里取货后贩卖给了“小河仔”,地点都是在东江住宿517房。辨认笔录:经辨认,上诉人卢浩文辨认出魏江和就是“光某”,其所吸食的毒品均是向魏江和购买的;辨认出吸毒人员黄某甲是曾向他购买过2次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吸毒人员温某就是向其购买1次海洛因的阿华;辨认出范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花;辨认出黄某乙就是“小河仔”。指认笔录:上诉人卢浩文指认了其多次交易毒品的地点。对上诉人魏江和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魏江和称阳某等人为推卸责任而虚假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应结合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2、本案中,黄某甲、范某、阳某、温某及上诉人卢浩文均指证上诉人魏江和贩卖毒品,且所述部分内容之间、与通话清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魏江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魏江和辩解其没有贩毒,不能成立。3、本案中,黄某甲作证称:被抓当天,他向魏江和购买了2包(每包约重0.2克)白粉;随后魏江和让他吸食茶几上的冰毒。卢浩文供述称:魏江和贩卖的毒品种类包括海洛因、冰毒和麻古。黄某甲的证言与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相互印证;卢浩文的前后供述稳定,且与现场查获的毒品情况相符;根据二人所述,海洛因、冰毒和麻古均与魏江和存在关联。尼罗河酒店1311房系魏江和登记入住,魏江和对房间内的毒品均可以掌控支配。且魏江和在一审庭审时供认其向江姓男子购买了1000多元的毒品,搜查录像亦显示魏江和有隐藏地上毒品的行为。综上,原判将本案查获的相关毒品计入魏江和贩卖的数量并无不当。魏江和否认贩毒与多人的指证相悖,可见其供述虚假,其所称江姓男子为推销毒品而遗留部分毒品的辩解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卢浩文及辩护人李雪斌所提意见,经查:1、卢浩文供述多次向吸毒人员黄某甲、温某、黄某乙贩卖毒品,原判综合卢浩文的供述和吸毒人员黄某甲、温某、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卢浩文共贩卖海洛因共计1.45克的事实清楚。2、卢浩文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原判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卢浩文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卢浩文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江和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卢浩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卢浩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魏江和、上诉人卢浩文及辩护人李雪斌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