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少红与彭述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红,彭某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85号原告邓某红,女。被告彭某国,男。原告邓某红诉被告彭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慧、人民陪审员何远珍、人民陪审员裴宏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邓某红与被告彭某国于2012年2月3日在龙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2、龙山县洗洛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及龙山县洗洛乡欧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彭某国与原告邓某红于2012年2月3日结婚,无生育捡养史。3、证人赵小敏、张艳飞、向丽君、邓雅菲、李倩、姚浩、叶峻玮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已经满三年。被告彭某国未出庭应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彭某国父亲彭南春,证实了被告彭某国现与家里没有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邓某红对彭南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彭南春的询问笔录,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彭南春的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某红与被告彭某国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12年2月3日在龙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自2013年六月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已经满三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因被告彭某国未出庭应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无法知其真实意思和查明真实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保持现状为宜,当事人日后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被告彭某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红提出与被告彭某国离婚,准予两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慧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