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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范红旗与王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旗,王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778号原告范红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红旗诉被告王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旗及其委托��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旗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洪顺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0元,有被告王洪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当时借给被告款中的269000元是从陈宪召处取的现金,下余231000元是在原告家中取的现金。被告王洪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范红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139××××7897借款人:王洪顺2014.10.26”。现原告以该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录音资料光盘两张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王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