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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杰、张大志、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邵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玉莲,王秀杰,张大志,焦四,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玉莲,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秀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大志,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焦四女,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大峰,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传礼,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吉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大岭,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车风英,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秀杰、张大志、焦四女、张大��、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邵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车风英、张传礼、王秀杰、邵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祥、张大志、焦四女、张大岭、张大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邵玉莲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8月25日收回贷款本金0.01元,现结欠金额99999.99元,此笔贷款交息至2012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由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张大志、车风英、王秀杰、张传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邵玉莲至今未履行借款义务,保证人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张大志、车风英、张传宝、王秀杰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将张大志、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王秀杰、邵玉莲、张传宝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全部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玉莲辩称,借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当时实际用款人张大庆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葛勇骗我了,我不同意还钱。被告张传礼辩称,借款担保不属实,不同意偿还。被告车风英辩称,借款贷款不属实,不同意还钱,这是个骗局。被告王秀杰辩称,同意被告车风英的意见,是葛勇���笔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张吉祥、张大志、焦四女、张大岭、张大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邵玉莲与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张大志、王秀杰、张传宝自愿组成大联保体,该大联保体的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玉莲于2012年3月22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王秀杰、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张大志、张传宝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收回贷款本金0.01元。此笔贷款交息至2012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9999.90元及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车风英、张传礼、王秀杰、邵玉莲均认可其在《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或按手印属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全部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传宝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所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以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被告邵玉莲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张大志、王秀杰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张大志、王秀杰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四女、张大峰、张传礼、张吉祥、张大岭、车风英、张大志、王秀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9333‰计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至,按本���100000元,月利率16.39995‰计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本金99999.99元,月利率16.39995‰计息)。二、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邵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