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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顺利与沈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利,沈德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19号原告:金顺利,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殷超奇,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德武,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金顺利与被告沈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超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顺利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剪板机、模具等设备卖给被告,设备总价款为2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被告先付款5万元整,余款分10个月支付;设备交接方式为原告将设备整理编号交付被告,被告处理移位运输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存放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集工业园的机器设备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5万元后即将全部设备运走。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13年8月,原告诉至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后撤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故再次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设备款135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375元、代理费损失3000元,共计33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顺利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转卖协议、设备一览表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丁开曙从原告设备存放处用车装运、取走设备的事实;4、“过程叙述”、“事情经过”、合作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用购买的原告的设备作为投资的事实;5、发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为3375元;沈德武未作答辩。沈德武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沈德武分别向金顺利、陆建华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2、门窗订单表9张,证明门的型号、款式等;3、瑶海区法院传票复印件1张,证明瑶海区人民法院因买卖合同纠纷通知沈德武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4、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安平门业工资情况;5、情况说明1份,证明工人住宿等情况;6、收款收据、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钱款收支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沈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金顺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二、沈德武提交的证据1,金顺利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后认可该2张汇款单的4万元,但认为该4万元包含在沈德武支付的设备款5万元中,对证据2、3、4、5、6,金顺利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一、金顺利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沈德武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沈德武于2012年9月25日、9月28日分别向金顺利、陆建华(金顺利的妻子)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金顺利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二、金顺利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过程叙述”、“事情经过”,该证据属证人证言,金顺利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合伙协议书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沈德武提交的证据2、3、4、5、6,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沈德武与金顺利签订《设备转卖协议》1份,约定:“设备总价20万元,自协议签字日起一星期内,沈德武先付款5万元,其他分成十个月支付;金顺利自签字日起,将设备编号整理好,交付沈德武,沈德武自行处理移位、分割及运输等问题。”协议签订后,沈德武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9月28日,分别向金顺利、陆建华(金顺利的妻子)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金顺利认可沈德武已支付设备款6.5万元,现要求沈德武支付尚欠的设备款13.5万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沈德武从金顺利处购买设备,并签订《设备转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沈德武庭前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单2张共计4万元,并陈述其已向金顺利支付设备款10.5万元,但其对陈述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沈德武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已支付设备款4万元。金顺利自认沈德武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设备款6.5万元,超过沈德武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设备款数额,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转卖协议》中确定的设备款总额为20万元,沈德武已支付6.5万元,对剩余设备款13.5万元,沈德武仍具有给付义务。故对金顺利要求沈德武支付设备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顺利要求沈德武支付诉讼费375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33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顺利设备款13.5万元;二、驳回原告金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67元,由原告金顺利负担77元,被告沈德武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审 判 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