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德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城区北厂东北街阳光水果蔬菜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收款台下的黑色皮包内的现金317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城区北厂东北街阳光水果蔬菜超市内,趁德州市德城区幸福家园8号楼1单元501室居民王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收款台下的黑色皮包内的现金317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金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报案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二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现金及其他物品;另证实被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其余物品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东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9年3月2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另证实,被告人张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制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中的备注,因笔误打错的事实。(三)证人证言王卫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舜昕缘小区门口东侧修电动车,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处修电动车,一直在水果蔬菜超市内待着,后听说超市被盗现金,通过监控认出是被告人张某所为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现金3170元在北厂东北街阳光水果蔬菜超市内被盗的事实。另证实其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在北厂东北街阳光水果蔬菜超市内盗窃现金3170元的事实。另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发还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