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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甘某、黎某、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黎某,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黎某、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53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甘某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分别均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廖某、张某、梁某、傅某各一次。2015年5月25日23日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城镇某云吞店附近一巷道处抓获被告人甘某,从甘某身上当场扣押出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小包和手机2台,在甘某居住的新城镇翔兴路某汽车用品店楼上302房的扣押到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6小包、白色圆粒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手机1台、电子称1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甘某身上扣押的6小包净重43.57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甘某出租屋内扣押的6小包净重3.4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四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净重2.12克的白色圆粒状毒品疑似物中要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在新兴县新城镇凤凰路段处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邝某。2015年5月26日16时40分许,民警在新城镇凤凰加油站附近一巷道处抓获被告人黎某,从黎某身上当场扣押白色粉未状毒品疑似物3小包和手机1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廖某身上扣押的3小包净重3.36克白色粉未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新兴县新城镇仓下居委处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015年5月25日22时许,民警在新城镇仓下居委一巷道处抓获被告人廖某,从廖某身上当场扣押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7小包和手机1台。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廖某身上扣押的7小包净重5.99克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黎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手机、电子称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秤量记录及照片、移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3、证人张某、梁某、傅某、陈某、邝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甘某、黎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录音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黎某、廖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甘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廖某贩卖毒品一次,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少的情形,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黎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甘某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1台、电子称1台,被告人黎某的Iphone5s白色手机1台,被告人廖某的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没收扣押的毒品,由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有立功及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出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是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多次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黎某、廖某贩卖毒品一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甘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甘某上诉称其供出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审被告人廖某先于上诉人甘某被抓获,上诉人黎某则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其涉嫌有犯罪而抓获,与上诉人提供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电话号码属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甘某存在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上诉人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次数在三次以上,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甘某多次贩卖毒品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处上诉人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原审被告人黎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甘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甘某、原审被告人黎某、廖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原判依据上诉人甘某、原审被告人黎某、廖某的犯罪性质、法定、酌定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判处不同刑罚,刑期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甘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