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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华苏东、刘娟等与华苏东、刘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苏东,刘娟,杨登松,华增悦,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金湖县华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华苏东。委托代理人诸宇新,身份不详。委托代理人华增悦,华苏东之父。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娟,系华苏东妻子。委托代理人诸宇新,身份不详。委托代理人华增悦,华苏东之父。申请执行人杨登松。被执行人华增悦。被执行人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华增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县华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华增悦,该公司经理。华苏东、刘娟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法院)(2016)苏083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杨登松与华苏东、刘娟、华增悦、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金湖县华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苏东、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登松偿还借款本金96.93380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6.933807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华增悦、混凝土公司、华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华苏东、刘娟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上述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杨登松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金湖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向南京工业大学发作出了(2014)金执字第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工业大学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华苏东房屋入住款(珠江镇浦珠南路30号亚青村12幢1单元701室的公住房),原金额为30.2419万元(注:具体以扣除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款为准)。2015年12月28日,金湖法院向南京市工业大学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南京市工业大学在收到本司法建议起七日内收回被执行人华苏东、刘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30号亚青村12幢1单元701室的公有住房;并根据入住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入住款扣留在你单位并协助本院执行。南京市工业大学于2016年1月5日回函答复金湖法院,认为该房是学校分配给刘娟夫妻的工作用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刘娟夫妻拥有使用权,如刘娟夫妻不退回房屋,学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则无力也无权强制执行等内容。截止2015年12月9日两异议人仍居住在南京市工业大学所分的集体宿舍,时间已长达三年。华苏东、刘娟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4年9月27日,华苏东与南京工业大学签订了入住协议,根据该协议,华苏东已向南京工业大学缴纳了34.0680万元的入住款,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南京工业大学无权收回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30号亚青村12幢1单元701室的工作用房;2.由于华苏东已将房屋入住款34.0680万元向南京工业大学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钱款交付后,其所有权随即发生转移,故该笔款项所有权已归南京工业大学所有,华苏东对于该笔款项已不再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不应当对属于南京工业大学所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金湖法院认为,因两异议人华苏东、刘娟在异议申请书中认为其已向南京工业大学缴纳34.068万元入住款,该款所有权属于南京工业大学所有,两异议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故两异议申请人华苏东、刘娟无权对执行34.068万元入住款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至于南京工业大学是否收回该争议房屋,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金湖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华苏东、刘娟关于撤销(2014)金执字第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华苏东、刘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华苏东与南京工业大学签订了《南京工业大学亚青村青年教师工作用房入住协议》,该协议约定:南京工业大学(甲方)将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30号亚青村12幢1单元701室的公有住房作为乙方(华苏东)在甲方江浦校区的工作用房供乙方使用;乙方入住上述住房须向甲方缴纳入住款。入住款按基准价3700元/㎡(一楼),楼层调节费七楼300元/㎡,共计人民币340680元;乙方如自愿退还上述住房,在乙方没有违约并房屋结构设施完好的情况下,甲方扣除一定费用后退还乙方房屋入住款的余额本金,扣除的费用每年按乙方房屋入住款的2%计,入住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装修、添置等费用乙方自行处理。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华苏东于2014年9月27日缴纳了房屋入住款340680元,维修基金851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苏东向南京工业大学缴纳的房屋入住款法院能否执行。本院认为,南京工业大学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工作用房分配给华苏东使用,房屋所有权仍归南京工业大学。同理,作为入住条件由华苏东缴纳的入住费用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属于华苏东所有。所以,金湖法院要求南京工业大学协助将该部分款项冻结并无不当。华苏东、刘娟要求撤销金湖法院(2014)金执字第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金湖法院给南京工业大学收回房屋的司法建议,是否采纳由南京工业大学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因南京工业大学未采纳金湖法院的建议,故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华苏东、刘娟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苏东、刘娟的复议申请,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