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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季振华与薛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振华,薛春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660号原告季振华,1982年10月25日。被告薛春飞。原告季振华与被告薛春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振华诉称,原、被告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尚结欠原告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0元。被告薛春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000元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春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季振华货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薛春飞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