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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方翊明等聚众斗殴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付××,赵×1,方×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1,男,18岁(1997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肖鹏。被告人付××,女,19岁(199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辉。辩护人张权。被告人赵×1,男,32岁(1983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方×1,男,19岁(199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佩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1、付××、赵×1、方×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姜×1与被告人付××因评论微信朋友圈一事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被告人姜×1纠集被告人方×1及邢××、赵×2、宾××等九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石牌坊村的北京联合大学校门口,与被告人付××纠集的被告人赵×1、张×1、王×1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方×1持木棍,被告人赵×1持甩棍,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姜×1及张×1、邢××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1、付××、赵×1、方×1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甩棍及木棍未被起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1、付××、赵×1、方×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姜×1、付××、赵×1、方×1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姜×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1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已达成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姜×1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本案的引发过错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1系从犯,人身危险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姜×1与被告人付××因评论微信朋友圈一事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被告人姜×1纠集被告人方×1及邢××、赵×2、宾××等九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石牌坊村的北京联合大学校门口,与被告人付××纠集的被告人赵×1、张×1、王×1等人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方×1持木棍,被告人赵×1持甩棍,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姜×1及张×1、邢××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姜×1、付××、赵×1、方×1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甩棍及木棍未被起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1、付××、赵×1、方×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李××、刘×1、田××、方×2、姜×2、华××、邓××、王×2、于×1、王×3、张×1、宾××、邢××、王×1、赵×2、于×2、张×2、徐××、张×3、张×4、张×5、刘×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校方处理意见,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1、付××分别纠集被告人方×1、赵×1等多人结伙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姜×1、付××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方×1、赵×1系积极参加者,且被告人方×1、赵×1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1、付××、方×1、赵×1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1、付××、方×1、赵×1均系初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已达成和解,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均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1、付××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基本相当,根据本案案情,对该二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方×1属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姜×1、付××、赵×1、方×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三、被告人赵×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