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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洮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科右前旗省际通道收费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38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查获后至抽血期间未再次饮酒等事实;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及驾驶车辆权属等情况;3、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的车辆状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387mg/100ml;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毕某某一起饮酒等事实;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洲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电话:83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