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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张园林、张启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张园林,张启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00号。负责人卢激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园林。被告张启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园林、张启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林、张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园林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园林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翰景园8幢1003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启均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7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2月后未再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2764.65元、利息2505.46元、罚息19.73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及支付2016年3月1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2、支付律师费430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翰景园8幢1003室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园林、张启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园林作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76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南通市崇川区翰景园8幢1003室房屋;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启均向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内容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园林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据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6万元。2011年1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向被告张园林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76万元。据借款借据记载,自2011年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4.3492‰。被告张园林借款后,开始尚能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自认,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园林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235.35元、利息人民币188140.52元、罚息人民币29.91元,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2764.65元、利息人民币2505.46元、罚息人民币19.73元。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人民币4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已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物清单、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所附通用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园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以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张园林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约定,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张园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启均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承诺的相关内容于法不悖,所以被告张启均对被告张园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园林以其购买的南通市崇川区翰景园8幢1003室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张园林、张启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园林、张启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2764.65元,利息人民币2505.46元,罚息人民币19.73元。2016年3月1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张园林、张启均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律师费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3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张园林、张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园林、张启均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翰景园8幢10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50元(已减半)、保全费4370元,合计人民币10011.50元,由被告张园林、张启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