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海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码×××101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邮政大楼前的一棵大树下悬挂“刻印”招牌,留其132××××3870电话号码招揽顾客,为他人私刻印章;2014年5月份则开始在上述大树下摆摊刻印。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身份不明)到大树下找到被告人刘某,并提供两张分别盖有“湖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5215部队证件专用章”印戳的复印件,要求被告人刘某刻制上述两枚公章。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上述两印模是公章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与该男子商定两枚公章刻制工本费合计人民币500元,并收取了该男子定金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17巷107号402房内,将上述两枚公章刻制完成。同月14日上午,民警在珠池路邮政大楼前其刻印摆摊点抓获被告人刘某,现场缴获“湖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5215部队证件专用章”印章两枚,印戳复印件两张,并在其租住处查获雕刻印章工具一批。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刻制的“湖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5215部队证件专用章”均系伪造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通某、涉案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缴获的假印章、印戳复印件、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还故意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总和刑期为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