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传恩强与陈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恩强,陈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196号原告传恩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陈思佳,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传恩强与被告陈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恩强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思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思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委托朋友赵小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2016年1月,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思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私客户对帐账,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传恩强与陈思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佳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传恩强请求被告陈思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红外线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支付利息20000元,超过了以上规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实际应支付利息6000元,其支付的14000元应折低本金,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100000元-14000元)=86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传恩强借款86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