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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俊囡、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囡,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囡,务工。2000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囡、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囡、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王俊囡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顺意祥旅馆206房间内、众达鑫旅馆房间内、云丰祥旅馆二楼13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田某、王某某(音同、在逃)、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4人次。2、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田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E区4号楼2单元储物间内,F区2号楼1单元储物间内,先后多次容留王俊囡、“贱人”(身份不详、在逃)、“贱贱”(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6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囡、田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俊囡、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俊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囡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467号“顺意祥旅馆”一房间内,容留田某、王某某(音同,在逃)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囡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峰路17号楼4单元303室“众达鑫旅馆“西侧一房间内,容留田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俊囡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58号“云丰祥旅馆”二楼13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王俊囡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二、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E区4号楼2单元一储物间内,容留王俊囡、“贱人”(身份不详,在逃)、“贱贱”(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E区4号楼2单元一储物间内,容留被告人王俊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F区2号楼1单元一储物间内,容留王俊囡、“大龙”(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田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俊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俊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俊囡、田某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实被告人王俊囡、田某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一宗,证实被告人王俊囡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她曾在王俊囡居住的旅馆二楼某房间内,与王俊囡一同吸食冰毒。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李沧区经营“众达鑫旅馆”,并辨认出王俊囡曾在该旅馆住宿。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李沧区经营“云丰祥旅馆”,并辨认出王俊囡曾在该旅馆住宿。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她与田某系姐弟关系。自2014年3月份起,她租赁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2号楼1单元的一车库居住。田某有该车库钥匙。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她与田某系母子关系。自2014年2月份起,她租赁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一车库居住。后她让田某搬进该处居住。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青岛市李沧区经营“顺意祥旅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俊囡供述证实,其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西山二路467号“顺意祥旅馆”206房间内、青峰路17号楼4单元303室“众达鑫旅馆”房间内、君峰路58号“云丰祥旅馆”二楼13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田某、王某某(音同、在逃)、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其多次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的田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他在其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居民小区内,先后多次容留王俊囡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在王俊囡居住的西山旅馆一房间内,与王某某(音)、王俊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6月中旬左右,他在王俊囡居住的一旅馆房间内,与王俊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俊囡辨认出张某某是其在“云丰祥旅馆”容留吸毒的女子。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王俊囡是在旅馆内与其一起吸毒的“王南”。被告人田某辨认出王俊囡就是他所称的“王楠”,是与其一起吸毒的男子。被告人王俊囡辨认出田某是与其一起吸毒的男子。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俊囡曾在其经营的“众达鑫旅馆”住宿。证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俊囡曾在其经营的“云丰祥旅馆”住宿。证人胡某某未辨认出被告人王俊囡是否曾在其经营的“顺意祥旅馆”住宿。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俊囡、田某辨认出“顺意祥旅馆”等处系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囡、田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俊囡系累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王俊囡、田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路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