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成雄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雄,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濮永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雄及其辩护人濮永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成雄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经侦查实验,3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2016年3月13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二环路北海岔路口将被告人张成雄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MB31**号白色轿车副驾驶位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8克、甲基苯丙胺6克、手机2部、电子称1台、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雄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张成雄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8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证人张某某出具的领条;2、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成雄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80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雄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8克(含从李某身上查获的0.8克)及包装物、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电子称1台、人民币400元,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8克及包装物、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及包装物、手机2部、电子称1台、人民币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