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守军与涂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军,涂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845号原告:张守军,男,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5053。委托代理人:李小红、陈艳连,均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琴,女,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782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守军诉被告涂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连,被告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涂琴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荷塘镇电信红绿灯岗沿中兴四路往荷塘桥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中兴四路围仔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5680元、评残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9188.60元。因涂琴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涂琴向原告赔偿209188.6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涂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1张、××证明书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4、腰椎矫形器收据1份;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签收单各1份。被告涂琴答辩称,对张守军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因为其内固定还没有取出就去作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我方不认可。被告涂琴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无到庭、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涂琴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燕)从荷塘镇电信红绿灯岗沿中兴四路往荷塘桥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中兴四路围仔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燕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4137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涂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6年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涂琴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征询鉴定所意见,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称:我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公正、适用条款正确。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于2013年5月在蓬江区柔丽姿内衣加工场工作,并居住在该加工场。被告涂琴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涂琴应承担事故的100%责任。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了医疗费44137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2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220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误时间为112天,原告事故时在蓬江区柔丽姿内衣加工场工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引证收入情况,故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纺织服装、服饰业4318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251.90元(43187÷365×112),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问题。事故发生后,经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江门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涂琴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由于被告涂琴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合法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5、鉴定费2000元问题。因有发票证实,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腰椎矫形器,并无不妥,且有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中: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4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46337元;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251.90元,辅助器具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5923.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2260.50元。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涂琴驾驶的粤J×××××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6337元,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45923.5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2260.5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72260.50元(192260.50-12000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涂琴赔偿给原告。减除被告涂琴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涂琴实际再赔偿原告67260.50元(72260.5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军损失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涂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军损失共人民币67260.50元;三、驳回原告张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张守军负担359元,被告涂琴负担15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永文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