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张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61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张淼,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程玲,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潘益敏,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淼,负责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淼、程玲作为借款人,与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淼、程玲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淼、程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300,000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张淼、程玲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淼、程玲仅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款利息26,520元,但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5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张淼、程玲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张淼、程玲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张淼、程玲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张淼、程玲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6月5日,截止该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125,000元,利息21,345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7月7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张淼、程玲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淼、程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张淼、程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480元;3、被告张淼、程玲偿还原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4、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淼、程玲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债权事宜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淼、程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淼、程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张淼、程玲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陈张淼、程玲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淼、程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张淼、程玲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为被告张淼、程玲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淼、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张淼、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480元;三、被告张淼、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淼、程玲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30元,由被告张淼、程玲、潘益敏、上海航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