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2014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秦渠桥头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51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辨认笔录;3、书证;4、电子数据;5、物证;6、称量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提出其只是帮他人送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秦渠桥头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51克。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日,证人强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当晚21时许,证人强某用其手机号码1362952****联系周某某,但无法接通,其用办案民警的手机号码1582531****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在上桥医院的秦渠桥头交易毒品时,周某某被当场抓获;3、证人徐某当庭的证言,证实强某用其手机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无法接通,后强某用证人徐某的手机号码1582531****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证人徐某等人到交易地点实施抓捕,在抓捕时被告人周某某试图逃跑,后被抓获;4、证人杜某某当庭的证言,证实强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周某某贩卖毒品,强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联系周某某,无法接通,又用办案民警的手机联系周某某,后证人杜某某等人在交易地点实施抓捕,在抓捕时被告人周某某试图逃跑,后被抓获;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现金600元、手机一部;从强某处扣押白色块状晶体物一小包;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重量为0.51克;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毒品)字[2015]057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晶体状物品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板桥派出所上交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0.41克(缴获0.51克,取检材0.1克);9、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日,手机号码1362952****、1582531****与被告人周某某的手机号码1550963****有过联系;10、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62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11、吴忠市公安局板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1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证人强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12月3日19时许,一名朱姓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将放在新区广场树坑的一个芙蓉王烟盒送给一名男子,被告人周某某拿到该烟盒,在利通区文卫路秦渠桥头将该烟盒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给其几百元钱,在其离开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其不知道烟盒内装的什么东西;15、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2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所提的其只是帮他人送东西,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提的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矛盾,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社会阅历、认识能力及交易毒品时采取的方式等事实,其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周某某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银色直板手机(串号:358143618116343)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